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再審被告台北縣製茶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12月15日92年度上字第3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上字第3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2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涉有連續業務侵占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並經原訴訟程序調閱刑事卷宗細繹後,認為可採。又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侵占事實認定構成侵權行為,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至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所提90年1月份之收支月報表,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附於上訴狀內,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又再審原告侵占時間為82年10月至
89年9月,則該份90年元月份之收支對照表顯與本件事實無關,原確定判決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其他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取捨意見,則前開收支月報表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㈠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
0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亦不包括在民事訴訟法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證人證詞均無法證明再
審被告之款項有由再審原告侵吞入己之具體事實,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經手錢,而金錢有短少,即認再審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是否有侵吞再審被告款項之侵權行為,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或有漏未斟酌證據之情事,依上揭判例意旨,非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號、17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提出90年元月份收支月報表1份,逕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謂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 陳虹君 依甲○○指示隨意在該收支月報表更動金額及數目,及2人計算短少金額,均足顯示其2人為短少之犯罪行為人之事實。惟查,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90年元月份收支月報表及證人之證言,業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44號卷263頁),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新證物;又再審原告所舉證人證詞,亦非該條所稱之「證物」,已如前述;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報表及舉證,業經法院調查審核不予採取或與判決結果無涉不予逐一論列。是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依上說明,即不能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