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15號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原裁決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竹市○○路與內湖路口,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警員 戴振輝 當場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0點五七MG/L」之違規情事,嗣異議人有關違背安全駕駛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受上開新竹市監理站裁處繳納罰款五萬一千元後,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繳納罰款六萬元予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德心之家,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監理站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於新竹市○○路與內湖路口,酒測值達0點五七MG/L,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0八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三年,被告即指異議人應於緩起訴確定後向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德心之家支付六萬元且已給付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並經原審調閱前開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0八八號偵查全卷核閱無訛,有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能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是以,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前開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三年,於三年後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該處分有無被撤銷之狀況才會實質確定。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難認允當,自應由原審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至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之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部分,應予撤銷,惟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屬仍得裁處之部分,應由原審自為裁定等。
二、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略以:「說明:二、...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處以行政罰乙節,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等。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其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就主管機關交通部所為之前揭有關之函釋何以不可採,未予說明,據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金額撤銷,尚有未洽,抗告人前揭之抗告,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