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弄22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1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原名 蔡炯烽 )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明知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底羊仔頭火鍋店屋後騎樓所擺放之桶裝瓦斯為瑞晟瓦斯行負責人 林東橫 所有(由該瓦斯行店長甲○○管領),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與王姓成年男子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向不知情之 黃弘毅 借用六T-三四五九號自用小貨車,由王姓男子駕駛搭載乙○○及黃姓男子,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晚間十時五十八分許前往上址,共同徒手竊取林東橫所有之桶裝瓦斯十桶,得手後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於當晚十一時四分許離去。嗣經由當地里辦公室在路口設置之監視錄影機攝得該小貨車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原審係適用簡式程序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據其在原審法院所為之陳述,雖自白上開竊盜犯行,惟另辯稱其原先任職瑞晟瓦斯行,曾出資購買五十支桶裝瓦斯與店長甲○○共同私下自行販賣與客戶牟利,事後甲○○決意中止,並已退還其四十支桶裝瓦斯,其搬走之瓦斯中有六支係瑞晟瓦斯行所有等語。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份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弘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人黃小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夥同王姓及黃姓成年男子竊取桶裝瓦斯之犯行亦供承不諱;至於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甲○○並證稱:被告曾交付五萬元邀其自行開業販賣瓦斯,然其認為此種行為不可行,遂將款項退還被告,被告並未出資購買五十支桶裝瓦斯,被告所竊取之十支桶裝瓦斯均為瑞晟瓦斯行所有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五十頁、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至第三十八頁),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推諉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與王姓成年男子三人就上揭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又被告與黃姓及王姓成年男子,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正犯,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為正犯。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亦未認定被告竊取之桶裝瓦斯究竟係何人所有(原判決泛稱為瑞晟瓦斯行或店長甲○○所有),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並未附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調查證據、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空言聲明不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產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