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1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
8月30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值勤員警舉發駕駛人「酒醉駕車,經酒測值吹氣值0.64MG/L」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審裁定略以:
㈠、按行政罰法業經立法院立法通過,並於94年2月5日由總統公布,於公布後1年即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道路交通處罰事件本質上屬於行政罰,自有此部分規定之適用。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緩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保護之法益為「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2款之處罰規定,係著重管理防止飲酒後意識模糊下之駕駛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處罰,二者規範範圍之重疊,可認行為人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行政法上之義務,處罰目的同一,而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依照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為裁處。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涉刑事部分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既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中,在未確定不予處罰前,為免一事二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裁罰,自僅得於該行為不受刑事制裁確定後,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134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甲○○矢口否認酒後駕車乙情,辯稱:當時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沒有在行進中,該車是停在路邊,該車是伊太太游 陳秀惠 駕駛停在路邊,警察查獲時係伊太太坐在駕駛座上,伊是坐在車輛右前副駕駛座上云云。惟查:
①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乙案,業經異議人於警詢
中就酒後駕車情節自述甚詳,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08號偵查卷查明屬實,復有酒精測試值記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觀察記錄表等在卷可考。
②次查,證人即本件值勤員警 鄭光哲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
稱:當時我們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攔檢酒測,車號00-0000車輛是在我們對向行駛過去,即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當時我們有另1組人在在成功路往桃園市方向攔檢酒測,該車輛看到我們另1組人在酒測攔檢勤務,就把車輛靠邊停在離另1組攔檢點後方約2、30公尺處,我們看到該車停靠路邊,我們4個人就過去,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從駕駛座下車,另1個女性乘客從副駕駛座下來,我們就過去對異議人進行酒測,並請該女將車輛開回派出所,但是該女表明不會開車,就由我開車載著該女回派出所,異議人則坐警車回派出所由警員 顏勤福 處理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證述甚詳,衡情證人鄭光哲與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構陷異議人之理,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堪認證人鄭光哲上開證詞應具客觀真實性,可以採取。
③是以,足認異議人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固非無見,然此部分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有違,即不能認為允當;至吊扣駕駛執照1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其目的乃在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本件異議固無理由,惟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甲○○提起抗告略以,遭舉發當時車輛係停於路邊停車格內,並未在行駛中,伊當時也未在駕駛座上,該車係伊太太游陳秀惠所駕駛停在該處,且現場道路並未設有路檢標誌及值勤人員云云。惟甲○○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已如上述,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