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張德育 與丙○○係兄弟關係,二人於民國七十年間,合資創辦隆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各持有公司股份二百六十股,至七十三年間公司增資,二人遂增為各持三百三十八股,張德育之妻乙○○則另持有三百三十八股,七十六年間,其二人及乙○○再增為八百九十六股,張德育與丙○○之父 張文泉 則持有三百十二股。因前開公司平日悉委由張德育、乙○○夫婦二人經營,詎其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丙○○常年在外從事遠洋工作之機會,連續於(一)七十六年間,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盜用丙○○、張文泉之印章,偽造不實之股份移轉文件,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將丙○○持有之八百九十六股,悉數移轉登記在 張芸生 名下(張德育、丙○○之妹),將張文泉持有之二六二股移轉登記在乙○○名下。(二)七十八年十月間,盜用張芸生之印章,將張芸生名下八百四十六股分別移轉登記予乙○○四百九十六股、張德育之女 張綺芝 與 張倩榕 各一百五十股、二百股,並再盜用張文泉之印章,將張文泉死後所遺留之五十股移轉登記在張綺芝名下。(三)八十二年間,再盜用張芸生之印章,將張芸生名下所剩之五十股售予第三人 黃呂照 等,足以生損害於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工商事務之管理及丙○○、張文泉、張芸生等人之利益,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等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復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等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之最後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開始偵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三號卷可稽,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甲○尚謹字第06338號函在卷可憑,嗣因被告乙○○逃匿,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卷及其通緝書在卷可稽,本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已自被告乙○○最後犯罪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檢察官實施偵查前一天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共進行一年一個月又十五日,又本件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開始偵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通緝止,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本案之時效期間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停止進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其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是經法定期間二年六月,即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停止原因則視為消滅,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是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加計前揭之十二年六月及時效停止進行之七月十一日,則本件追訴時效業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完成,其十年之追訴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之規定,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原審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已完成,而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依被害人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通緝稿所示之時效係至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惟查依該通緝稿所載之時效起算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加計本罪之追訴時效期間十年,再加停止時效期間二年六月,再加檢察官偵查至通緝前之期間八月四日(此部分通緝稿上係誤算,通緝稿上係載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其期間共為七月五日,其誤載為八月四日,且此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開始偵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共計七月又十一日)其上加計之日期並非九十六年七月五日,顯然通緝稿上之計算係誤算,自不能以其誤算者為準,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為準,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