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瑜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0月15日所為101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06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瑜堃與 邱瑞竹 為鄰居,分別於桃園縣○○鄉○○路○○號經營早餐店、於同路段45號經營水族館,於民國101年4月2日上午11時7分許,因顧客停車問題,在梁瑜堃所經營之早餐店前生口角爭執,梁瑜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瑞竹,致邱瑞竹受有背部挫傷、腹痛及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瑞竹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邱瑞竹、 邱瑞枝朱秀玲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邱瑞竹、邱瑞枝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瑜堃固坦承伊與告訴人邱瑞竹為鄰居,於101年
4月2日上午11時7分許,在其所經營之早餐店前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在店內咆哮,影響生意,伊僅有輕輕出手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當時僅有後退一步,沒有跌倒受傷,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亦未見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舉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有出手推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瑞竹、證人邱瑞枝、證人朱秀玲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伊行為無涉云云,然告訴人於
101年4月2日下午2時23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前,業已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診療服務處)診療,並主訴被打後背、肚子,會頭昏、想吐等語,後再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嗣再至國軍診療服務處回診等情,據證人邱瑞竹於警詢中證稱:遭毆打後有至國軍804院就醫,可以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
7頁至第8頁),並有調查筆錄、國軍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診療服務處急診護理紀錄單及病歷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頁、第15頁至第16頁;見簡上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9頁),告訴人因本案首次前往國軍診療服務處、聖保祿醫院就診之時間,距離被告推撞告訴人之時間即101年4月2日上午
11時7分許,不滿1日,參以到場處理員警 陳鵬翔 前往處理時,曾詢問告訴人報案之緣由,告訴人稱發生肢體推打爭執,並表示脖子不舒服,遭推打的部位,似為背部,還是頸部等情,據證人陳鵬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簡上字卷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告訴人於案發後已向員警明確表示遭推打至受傷,且其陳稱受傷部位,與上揭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單上記載「背部挫傷、腹痛」、「頸部扭傷」之傷勢部位亦大致相符等情,自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動手推告訴人之行為,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腹痛、頸部扭傷等傷害無訛。
㈢被告雖另辯稱: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並未看見被告有何具
體攻擊或毆打之動作云云,查勘驗結果雖未清楚攝錄被告出手推邱瑞竹之情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否認有動手推告訴人,核與證人朱秀玲、邱瑞竹、邱瑞枝之證述均相符,已如前述,衡以被告出手推告訴人之時間甚為短暫,而錄影架設位置距離早餐店有相當距離,畫面中可見鐵架、摩托車,以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早餐店之邱瑞枝背影,橫介於攝影機與被告、告訴人間,有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簡上字卷第92頁至第99頁),是錄影光碟未清楚攝錄被告動手推告訴人之畫面乙節,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201號併辦意旨書以:梁瑜堃與邱瑞竹係鄰居關係,於101年4月2日11時7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早餐店前,因細故與邱瑞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瑞竹之頸部、背部、腰部及臀部,致邱瑞竹受有頸、胸及腰部多處挫傷、腹痛及疑頸椎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行為相同,核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併辦意旨中被告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傷害、腹痛部分,固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得由本院併予審究,然就告訴人受有「疑頸部神經損傷」、「胸及腰部多處挫傷」部分,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2日赴國軍診療服務處、聖保祿醫院診斷之結果僅為背部挫傷、腹痛及頸部扭傷之傷害,無關於「疑頸部神經損傷」、「胸及腰部多處挫傷」記載,又告訴人所提「疑頸椎神經損傷」、「胸及腰部多處挫傷」之101年4月11日國軍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距離案發當天即101年4月11日已間隔數日,亦與卷附101年4月11日之病歷紀錄單所記載者不同(見簡上字卷第38頁),且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門診安排進一步檢查」,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18日再前往國軍診療服務處就診,診斷結果則未見有何記載「疑頸部神經損傷」、「胸及腰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所提出國軍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單、病歷紀錄、MRIRep
ort,以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壢簡字卷第21頁;簡上字卷第39頁、第29頁至第51頁),是該101年4月11日國軍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疑頸部神經損傷」、「胸及腰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已失其依據,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難逕認告訴人所指「疑頸部神經損傷」、「胸及腰部多處挫傷」之傷害為被告當次行為所造成。從而,併辦意旨有關「疑頸部神經損傷」、「胸及腰部多處挫傷」部分傷害,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挫傷、腹痛及頸部扭傷等傷害,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屬輕微,復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本案衝突之發生,告訴人亦非全無可歸責之處;末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輕推告訴人一下,伊推告訴人之行為與其所受上開傷害間亦無因果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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