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甲○○(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併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持不知情之 張竣 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檳榔刀一把,至花蓮縣光復鄉大全村馬錫山一二九林班地,丙○○向 黃鴻 所承包之檳榔園內,竊取檳榔約一百五十公斤,得手後以塑膠袋包裝,伺機轉賣得利,嗣為丙○○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檳榔刀一把。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明確。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贓物領據一份、刑案現場照片十二張、刑案現場平面圖一份附卷可參,另有檳榔刀一把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所持檳榔刀一把,其刀鋒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之虞,係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然被告竊取本件檳榔係屬臨時起意,與上揭竊取機車並非出於概括之犯意,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故兩者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另行起訴,應屬正確無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竊取機車經起訴後,於該案審理中,仍未改正其竊盜惡行,為己私利又犯本案,及所用手段、造成被害人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檳榔刀一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工具,然並非被告或甲○○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故不另宣告沒收,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