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再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前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一九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先聲請強制戒治(現已由前署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外,其施用毒品部分,並由前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六、一九二二號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猶不思悔改,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即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迄同年八月底某時止,在其住家附近,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前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尿送驗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自九十年七月份起,迄八月底吸用安非他命不諱,再被告為前署觀護人採取其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公司確認檢驗方法,係採氣相層析及質譜儀法(GC/MC),正確性應屬無訛,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前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附卷足佐,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事證已臻明確,雖其辯稱九十年五月份尚未再開始吸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被告犯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只有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本院認定自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八月底止,連續吸用第二級毒品多次,超出起訴範圍,因超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本院自得併與審理。茲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又再度犯之,顯見其毒癮甚烈,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部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供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判決參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院賓文廉字第0三九五九號函所定簡化格式製作。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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