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斜口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前,竊取 黃佩珊 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得手後,騎乘竊來之腳踏車,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之夜間,至乙○○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自房間之氣窗(屬安全設備)內侵入該住宅,竊取乙○○所有之MOTOROLA牌CD九二八型、門號為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一串(共六支)及停放於該住宅前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返回住處取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斜口鉗各一支,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丙○設於花蓮縣○○鄉○○○路○○○號旁商店(該商店平日無人居住看守、丙○之住處與該商店並無相連)前,持用上開螺絲起子、斜口鉗各一支,先破壞丙○商店窗戶之防盜木條(屬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尚未入內著手偷竊,旋經居住於隔壁之丙○發覺,經高聲喝阻,甲○○始先行離去,丙○則將該窗戶修復。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甲○○復至上開商店,亦以上開兇器毀壞防盜木條後,逾越窗戶而侵入該商店內,竊取丙○辦公桌抽屜內新台幣二千一百十元,甫得手後,為丙○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斜口鉗各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連續竊盜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黃佩珊於警訊中,乙○○、丙○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份、刑案現場照片五張、現場圖一份附卷可參,另有被告行竊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斜口鉗一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所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斜口鉗各一支,其前端尖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易造成危險,故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害人黃佩珊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害人乙○○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被害人丙○部分,因丙○之商店與其住處並未相連,且平日無人居住、看守,故該店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未構成該條項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第一次至丙○之商店預備竊盜即被察覺,其尚未著手竊盜之犯行,因竊盜罪未處罰預備犯,且毀損木窗部分未據告訴,故該次應未構成犯罪,合先敘明。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斜口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