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東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東簡字第四九號
原告全臺灣聯合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受僱於案外人 林佳佳 為司機,其司機之報酬亦由林佳佳支付,嗣因於同日十四時許,由林佳佳雇用之被告,駕駛向原告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借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在開往花蓮途中之台九線二八七公里舞鶴路段,失速衝向對面車道,與駕駛車號00—三三六八號 陳良義 之轎車對撞,致原告所有之FF-六0一六號小客車幾近全毀,被告均未出面賠償,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將該FF-六0一六號小客車送修及原告公司營業損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以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台東聯絡處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台東地方法院以名義不適當駁回,後因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組織變更為全臺灣聯合租賃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應為法所許,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前開事件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台東聯絡處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直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裁定移轉共同管轄之花蓮地方法院,經提起抗告後發回台東地方法院,最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原告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台東聯絡處,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已欠缺當事人能力駁回該訴訟確定,則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侵權行為事故發生當時,加害人及損害事實之發生均為丙○○及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知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之翌日確定起算,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因之被告對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均得對抗既受該權利義務之本件原告。況且原告該輛所有新車價格為四十八萬元,而向被告請求之數額達四十五萬,如加上林佳佳和解之數額十二萬元部分,顯已超過新車價格,有重複得利之不當,又除修復工錢外,就零件更新之部分未考慮折舊,顯然原告估價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
(一)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十四時許,在開往花蓮途中之台九線二八七公里舞鶴路段發生車禍撞毀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件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台東聯絡處像本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本院以原告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台東聯絡處,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已欠缺當事人能力駁回該訴訟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卷(含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一0二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三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則本件事件既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發生,加害人為被告及發生撞毀之損害事實均為丙○○所知悉,而丙○○又為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台東聯絡處之人員,是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之翌日確定起算,自應採信。
(三)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業已變更組織為全臺灣聯合租賃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監理站八九高市監三字第0一九0五九號函影本乙件為證,唯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業由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讓與,且已經通知被告讓與該權利之事,縱然無庸通知被告而為概括承受,依前開規定,被告所得對抗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事由,亦得對抗原告全臺灣聯合租賃有限公司,本件被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徵之前揭說明,被告抗辯自屬法有據依,則原告本件請求,於法不合,其請求自應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法官曾鴻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