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計七千八百二十五萬元,並分別約定借款及繳息期間、利息、逾期違約金等。詎被告乙○○僅分別繳利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份及五月份,即未再續繳,屢催不理;而依約定書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均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戶籍登記謄本各二件、借據、中期擔保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各六件、增補契約十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合計七千八百二十五萬元,並分別約定借款及繳息期間、利息、逾期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乙○○僅分別繳利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份及五月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契約、中期擔保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F0~T32┌────────────────────────────────────────────────────┐│附表: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起至清償日止)│├─┼────────────┼────────────┼───────────┼────────────┤│1│壹仟柒佰萬元│八十九年二月六日│7│八十九年三月六日│├─┼────────────┼────────────┼───────────┼────────────┤│2│肆佰伍拾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7│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3│伍佰貳拾伍萬元│八十九年二月八日│7│八十九年三月八日│├─┼────────────┼────────────┼───────────┼────────────┤│4│柒佰伍拾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7│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5│玖佰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7│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6│叁仟伍佰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7│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