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前者在學說上稱為無認識過失,後者為有認識過失。至於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無認識過失,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即有預見之可能)而不注意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二二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害人 李華獅 指摘係遭他車撞到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因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就本件車禍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具有過失。訊之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指時地發生車禍,李華獅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死亡,惟堅決否認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辯稱:伊當時已保持適當車距,實係被害人李華獅自己騎車來撞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於警訊時,就警員所詢關於被告案發時所駕汽車之行進方向?何時發現被告所駕汽車?有否採取防避措施?機汽車撞擊位置?等問題,均答稱不知道,惟堅稱其當時係在紅綠燈路口停車,突然被一輛車撞到等語。然案發後肇事車輛業已移動,現場於外側快車道上遺留有血跡三處,其位置分別為距紅綠燈路口停止線十三點二公尺、十三點三公尺、十三點八八公尺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考,準此,被害人於案發時果否如其所述係在紅綠燈路口停車?實非無疑,否則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因而受傷所遺留之血跡位置當不至距路口停止線達十餘公尺之遠,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並非全然無瑕疵可指。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上揭三處血跡位置距離道路邊緣均超過一點七公尺以上,而被害人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之現場跡證,被害人於案發時有無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之規定,沿慢車道靠邊行駛,亦值可議。第查,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及證人即案發時乘坐被告所駕小客車之 吳寶珠 ,就事發前並無看見被告所騎乘機車乙事,所供及證述情節均相一致,另參酌被害人李華獅係民國十年00月0日出生,有卷附年籍資料可憑,於案發時已近八十歲,於警訊時復自承其並無適當駕照,且案發前亦曾飲酒(見警卷李華獅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警訊筆錄),則被害人囿於年事已高,從未接受適當駕車訓練及主管機關審核,案發前曾飲酒之精神狀態及未遵守交通規則沿慢車道行駛等節,致騎車重心不穩而與被告所駕汽車發生輕微碰撞後倒地受傷,於經驗法則及論理上,亦非絕無可能,自難徒以車禍發生之結果,遽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違反注意義務而致被害人受傷。從而,被害人之指述既與現場所遺留跡證顯有不符,而具有重大瑕疵,而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依上揭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駕汽車曾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嗣因傷死亡,尚不足以直接推論得出被告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仍有待補強之處,故公訴人援引此等資料遽為肇事責任之研判,顯有未洽。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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