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獨自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木造平房,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廚房內以鍋具置於瓦斯爐上點火烹煮食物,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臨時有事外出,其出門前本應注意將爐火關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熄滅爐火,即逕自出門至友人家中,致該鍋具在爐火上燜燒,旋即引起火災,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因此波及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同村新興路六號乙○○所有之房屋。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沒有煮東西,是有一些小孩子在我住之房子旁邊,用檳榔殼燒螞蟻所引起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參以屏東縣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認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自然發火物或縱火加速劑之可疑盛裝容器,且屋主並未與人有結怨或財物糾紛,研判因自然發火或縱火加速劑及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似無。挖掘清理起火處,發現流理台上方之瓦斯爐因受燒嚴重而變色變形,且其上方仍有鋁鍋熔解之殘跡,故研起火原因不排除屋主煮東西未熄火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且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發生火災當天下午大約四時,我在家裏煮東西吃,大約在下午四時三十分就離開住所至朋友家中聊天等語,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顯不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主宅罪。又刑法之公共危險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告一個失火行為,燒燬自己及乙○○使用之住宅,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注意能力自較一般人為弱,惟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且未迄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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