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竊取乙○○所有,供 楊春財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將車牌丟棄。迄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凌晨四時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春財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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