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被異議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站臺東監理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時四十七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一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黑森林公園入口,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停車及違規之事實,惟辯稱:我停的位置我知道那是停在琵琶湖的入口,但舉發單上卻寫我停在黑森林公園入口,且當時我只有停一下而以;我知道那是違規,我沒有意見,但我停的位置並不妨礙交通,且當天交通的重點並不在我停車的位置及停車地點並無公告禁止停車,既未告知民眾,本件應該不罰云云。惟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時四十七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一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黑森林公園入口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至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或交通之指揮是否妥適,人民固非無依法表達意見之自由,憲法亦保障人民請願之權利,惟於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遵守法令之義務,此即法治國家之真諦。況倘所有用路人見道路上由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而不去遵守,吾人實不敢想像於此種情況下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權威性,交通行車之秩序又如何建立?抑有進者,如用路人採與受處分人相同之看法(相信此種人應屬相當少數),各行其是,均憑一己主觀之見認為標線之設置、劃設不合理即可以不必遵守,而可任意違反,則其對絕大多數遵守標線、標誌或號誌行車之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又置於何地?是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
(二)依卷附臺東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東警交字第二八九九八號函說明意旨所示,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係將其所駕之車輛停放在「前往會場之道路上(黑森林公園內道路)」,與受處分人所爭執其所駕駛車輛停放之地點大致相符,雖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地點記載為「黑森林公園入口」,然縱違規定點記載有誤,惟琵琶湖入口亦屬公共場所之出入口,受處分人在該出入口停車,亦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依法裁罰,換言之,通知單上違規地點記載錯誤並不影響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是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內辯稱警察將違規地點記載為黑森林入口是為了誣陷伊云云,顯屬虛妄。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