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戊○○
丙○○丁○○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台東縣鹿野
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台東縣鹿野鄉公所應將座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件成果圖所示I部分肆捌玖點壹伍平方公尺之植草磚及J部分柏油面積參肆肆點參肆平方公尺及H木造告示牌陸點肆陸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座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件成果圖所示A部分壹點玖貳平方公尺紅磚階梯、B部分柒點捌壹平方公尺水泥階梯、C部分柒點零捌平方公尺石板階梯、D部分零點柒肆平方公尺紅磚階梯、E部分陸點參柒平方公尺水泥階梯、F部分捌點參貳平方公尺鐵皮雨遮、G部分貳伍點零捌平方公尺鐵皮木條廣告雨遮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東縣鹿野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千捌佰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東縣鹿野鄉公所負擔十分之七,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外,被告台東縣鹿野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二千零二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按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如欲使用,自需取得原告三人之同意,其任意取得非原告之第三人之同意,對原告三人,均不生效力。
(二)被告台東縣鹿野鄉公所,自七十六年二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及植草專作為 高台 茶葉展示中心停車場及道路使用。系爭土地原由原告之母處理,原告之母過世後,則由原告自行處理,並未委由 羅肇枝 處理,羅肇枝何能同意土地闢建為停車場,況土地管理,至多可為管理土地之必要行為,將土地提供為停車場,已屬處分土地之行為,亦即將土地之管理權全予拋棄,顯然不在管理必要範圍,縱羅肇枝同意,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而土地地主為何人,被告為鄉公所,焉得委為不知?且原告否認同意書上「羅肇枝」簽名之真正。
(三)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建造門口前水泥台階,且在其屋頂搭設布製遮雨棚,伸出在原告土地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應拆除及返還土地予原告。
(四)又被告台東縣鹿野鄉公所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二月六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共計十三年,依據土地法第一百十一條年租金不得超過地價百分八之規定,該筆土地申報地價自民國七十六年迄今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元,故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台東縣鹿野鄉公所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共計七萬二千零二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一件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固為原告所有,但該土地原告均委由其兄羅肇枝管理。羅肇枝於七十六年二月間,見被告鄉公所在高台所策劃之觀光茶園,缺少停車場,影響觀光效果,乃自動以管理人之身分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闢建停車場之用,並由羅肇枝出具無償使用同意書,有當時辦理系爭土地之被告鄉公所承辦員 李清良 可證。
(二)系爭土地原告確係委託其兄羅肇枝管理,可從該土地之原租佃人 陳清派 之租金均係交與羅肇枝,即可得到明證,請求傳訊之即可證明。羅肇枝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則屬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概括委任之受任人,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其以「自願提供用地無償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與被告闢建為鹿野觀光茶園停車場之法律效果,對原告當然生同一效果,原告主張無權占用應非可採。
(三)另系爭土地既係無償提供與被告闢建停車場,其性質即屬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之使用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本件同意書既未定期限,現仍供同車使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四)如鈞院任原告有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相當逾五年租金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參照)。
(五)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建之房屋係店鋪,正門朝向鄉公所所建之停車場,房屋台階可能稍有占用原告土地,但極其有限,原告收回,並無使用價值,但對被告甲○○言,將使被告該棟建物失去通路而無法使用,對被告而言損失奇大,對原告而言所得實在有限,故原告之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請求自應駁回。
三、證據:提出無償使同意書影本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清良。
丙、本院依聲請勘測現場並依聲請訊問證人李清良、 黃秀菊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台東縣鹿野鄉公所,自七十六年二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I及J及H部分鋪設柏油及植草專及告示牌作為高台茶葉展示中心停車場及道路使用,被告甲○○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A、B、C、D、E、F、G等部分建造門口前水泥台階,且搭設布製遮雨棚,伸出在原告土地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一件為證,並經台東縣關山地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東縣鹿野鄉公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件所示I及J及H部分之權源,雖被告台東縣鹿野鄉公所主張係以羅肇枝出具無償使用同意書為依據,唯業據原告否認羅肇枝其簽名之真正,並經本院傳訊證人黃秀菊及李清良到院證述前開無償使用同意書確非羅肇枝本人所簽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是該無償使用同意書非羅肇枝所立具,自堪認定。被告台東縣鹿野鄉公所書依非羅肇枝所簽發之前開無償使用同意書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即有疑義。況徵之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不動產之租賃期限逾二年者,須有受特別之授權者,始得為之之法理觀之,本件前開無償使用同意書,既非羅肇枝所簽立,又未定期限,復未經原告之特別授權,前開無償使用同意書對本件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台東縣鹿野鄉公所,無權占用如附件所示H、I、J部分土地,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件所示A、B、C、D、E、F、G等部分系爭土地,被告甲○○並不爭執,並經台東縣關山地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甲○○辯稱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被告甲○○為主要目的等語,惟查使用土地建築時本需注意有否越界及有否違反建築技術之規定,本件原告行使權利起訴主張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甲○○除前開門戶外,尚有其他方式可出入,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並無違背。被告甲○○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東縣鹿野鄉公所主張前開原告請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已超過五年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起訴(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前已超過五年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據。另本院斟酌前開土地經開發規劃等情,認租金以地價百分之五為當,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台東縣鹿野鄉公所給付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之價金計為九八九‧四平方公尺×五六元×五﹪×五即一萬三千八百十六元,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均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
四、又本件系爭土地重劃前原係鹿野段七八六—三九號,面積原為一0七一八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臺東縣○○鄉○○段○○○號,面積為九八九‧四平方公尺,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附卷可憑,重測後之土地,亦在重測前之地號內,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是被告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測量錯誤問題,併此敘明。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潘正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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