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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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告 吳振昌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
魏美娥 林春梅 被告 陳永泮
陳永宏 陳勇 郭永宗 郭家州 郭林圓寶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萬墩 被告 蔡玉雲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良 被告 洪德禮 受告知訴訟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理由欄三、(六)關於「如附圖方案A所示之A、B部分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方案A所示之A、B、I部分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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