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長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長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末段應補充「鍾長廷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均刪除「 王偉銘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下同)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訪談紀錄表」,另補充證據「高雄縣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長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時,疏未注意行經路口遇黃燈轉紅燈號誌,應減速停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黃宣輔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佐,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自稱經濟小康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883號被告 鍾長廷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2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長廷於民國99年10月24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興東路與河華路口時,本應注意機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黃燈轉換紅燈應注意減速停車,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搶黃燈向前方行駛;適有王偉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宣輔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王偉銘、黃宣輔人車倒地,王偉銘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扭傷及擦傷(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宣輔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偉銘、黃宣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長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偉銘、黃宣輔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4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21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行車管制號誌設置黃燈之目的,係在警示用路人管制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禁行之狀態,以提醒駕駛人應依情況減速停車為是,非在表示駕駛人於黃燈時仍可貿然加速闖越黃燈,否則將與管制號誌設置之警惕目的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有違,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即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黃宣輔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黃宣輔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黃宣輔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長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