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中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590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中青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十一之七號五樓。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中青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1年3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審理終結,然被告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 胡孟璇 達成和解,本院斟酌卷內有關應否繼續羈押被告之一切事證後,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11之7號5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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