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告 吳振昌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
魏美娥 林春梅 被告 陳永泮
陳永宏 陳勇 郭永宗 郭家州 郭林圓寶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萬墩 被告 蔡玉 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良 被告 洪德禮 受告知訴訟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A所示,由兩造各依如附圖方案A所示取得面積或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109.01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該地並無使用上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特約,在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形下,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又方案A各共有人分配土地面臨6米道路之比例較為相當,方案B各共有人位置,獨厚被告陳永泮、陳永宏,因被告陳永泮、陳永宏分得部分面臨6米道路之長度占全部6米道路邊長31/50,且被告陳永泮、陳永宏位於預留6米道路唯一入出口的前半段位置,而原告所提A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鄰接6米道路邊長較合比例原則,且為其他多數共有人接受。並聲明:將兩造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9109.01平方公尺予以原物分割,方法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鑑測日期:100.12.25、101.1.12)方案A圖說所示,即A部分2083.75㎡全部歸被告陳永泮取得,B部分2083.75㎡全部歸被告陳永宏取得、C部分833.5㎡全部歸被告郭萬墩取得,D部分1667.01㎡全部歸被告 蔡玉雲 取得,E部分277.83㎡全部歸原告取得F部分277.83㎡全部歸被告陳勇取得,G部分833.5㎡歸被告郭永宗、郭家州、郭林圓寶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H部分303.64㎡全部歸被告洪德禮取得,I部分748.2㎡由被告陳永泮、陳永宏、郭萬墩、蔡玉雲、陳勇、郭永宗、郭家州、郭林圓寶及原告依序按應有部分15/58、15/58、6/58、12/58、2/58、2/58、2/58、2/58、2/58保持共有並供為道路使用。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陳永泮:伊現在耕作的地是四方形,依照原告所提方案伊的地就變L形,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方案應如附圖方案B所示。
(二)被告陳永宏:伊希望依照伊現在耕作的區域分給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方案應如附圖方案B所示。
(三)被告陳勇:伊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四)被告 郭勇宗 、郭萬墩、郭家州、郭林圓寶:被告郭萬墩同意共有土○○○區○○段○○○○號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權。另外,為使土地形狀較為完整,被告郭永宗、 郭永州 、郭林圓寶三人同意分割後三人維持共有一筆,每人持分1/3,此共有主張可發揮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洪德禮:附圖方案A、B所示伊分得之土地、位置均相同,並與其所有之同地段965地號土地相鄰,故伊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分得土地後將與其所有上開土地合併使用,故伊不分擔道路用地,並願意放棄通行系爭土地所分之道路用地之權利。
(六)被告蔡玉雲:如依被告陳永泮、陳永宏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則其餘五筆土地總面積不足0.5公頃,且未鄰接8公尺以上之通路與計畫道路相連通,不符合明年底前「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劃」之條件,無法依據上開計劃辦理開發,影響土地價值即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公有人之權益。反觀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勢需將系爭土地全數併入相鄰之69
4、695地號土地一併辦理重劃,而無獨留部分土地之可能。準此,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不僅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益,應較可採。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其使用分區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然土地法第30條之1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是農地分割之限制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註: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修正全文,同年1月28日施行)。而按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以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註:1公頃=10,0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經查,本件除原告、被告郭永宗、郭家州、郭林圓寶、洪德禮、蔡玉雲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外,其餘共有人即被告郭萬墩、陳永泮、陳永宏、陳勇取得所有權之時間均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徵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郭永宗、郭家州、郭林圓寶3人既已表示願意分別維持共有。則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A所示,分割後之宗數計9宗,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89年1月4日前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人數為9人,是本件並無分割後宗數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問題。且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面積縱未達
0.25公頃,然亦與農業發展條例有關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之相關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旱,使用分區係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系爭土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其中被告郭萬墩、陳永泮、陳永宏、陳勇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共有之耕地;被告郭永宗、郭家州、郭林圓寶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被告洪德禮亦因毗鄰系爭土地之同地段96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得為分割合併,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本件系爭土地應符合該條例第16條但書第1、3、4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且依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其分割後之宗數亦未逾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限制。可認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等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經全體共有人表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准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外,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土地現場週邊,右側為第三人所有之農地,左上側有須經他人土地之田埂道路始得連接游園北路,左側面臨第三人擁有之工廠預留空地,僅得通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臺中市○○區○○街○○巷之6米巷道;又系爭土地西側屬被告郭萬墩耕種黑麻仔,北側屬被告陳永宏、陳永泮二人供第三人種植地瓜採收,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東側緊臨被告洪德禮所有的房地,被告洪德禮所有房地面臨東海街,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5日鑑定圖及原告提出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除面臨臺中市○○區○○街○○巷之6米巷道處可供對外聯絡道路外,並無其他適宜對外聯絡道路,如欲分割使用,則必須留有通行使用之道路甚明。兩造亦均同意由臺中市○○區○○街○○巷之6米巷道延伸,如鑑定圖方案A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748.2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兩造供通行使用之道路,係各共有人於共有土地分割後供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者,基於使用目的應不能分割,且經兩造同意,共有道路面積被告洪德禮無庸按比例分擔道路面積,此有兩造100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而由其餘之共有人保持共有;至於如鑑定圖方案A編號G所示面積83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永宗、郭家州、郭林圓寶取得,其等既均表示願繼續保持共有,自無不合,爰命仍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四)被告陳永泮、陳永宏雖主張應依如附圖方案B所示之分割方案,然若依被告陳永泮、陳永宏所主張上開分割方案,則分割後土地則為10宗,已逾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人之人數,為前揭法令所不允許分割;且依被告陳永泮、陳永宏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分之1,使其分割後之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鄰近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臺中市○○區○○街○○巷均等始為合理(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此一方案);再系爭土地亦非由被告陳永泮、陳永宏親自耕作,而依其餘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分配予被告陳永泮、陳永宏之土地位置,亦均為被告陳永泮、陳永宏讓與第三人耕作之位置,是被告陳永泮、陳永宏主張依如附圖方案B所示分割,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依如附圖方案A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縱使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如附圖方案A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各該應有部分比例,認應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附此敘明。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永泮、陳永宏曾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2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並於86年6月27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00年8月11日具狀請求本院告知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參加本件訴訟,然訴外人合作金庫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是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合作金庫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永泮、陳永宏所分得之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A所示之A、B部分土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號││訴訟費用之比例│├─┼────┼────────┤│1│郭萬墩│10分之1│├─┼────┼────────┤│2│陳永泮│4分之1│├─┼────┼────────┤│3│陳永宏│4分之1│├─┼────┼────────┤│4│陳勇│30分之1│├─┼────┼────────┤│5│郭永宗│30分之1│├─┼────┼────────┤│6│郭家州│30分之1│├─┼────┼────────┤│7│郭林圓寶│30分之1│├─┼────┼────────┤│8│吳振昌│30分之1│├─┼────┼────────┤│9│洪德禮│30分之1│├─┼────┼────────┤│10│蔡玉雲│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