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簡嘉輝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嘉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經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以下簡稱附表)編號2與編號
3所示罪刑之行為,係包括一罪關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諭知免訴判決,故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檢察官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意旨雖以附表編號2、3之罪為包括一罪關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是否為同一犯罪事實,甚或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是否應為免訴判決,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事項,並非法院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所應審酌之事;抗告意旨對附表編號2、3所示實體確定判決不服,係指摘原判決有無判決違背法令事項,應另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抗告意旨以此為由就原審法院定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可採。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裁定以本件聲請,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抗告意旨另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已經執行完畢,檢察官重複聲請定期應執行刑於法未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由,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