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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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98號抗告人 林烱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嘉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遭相對人撞擊,因而受有傷害,相對人違反交通規則,侵犯路權,有現場錄影可證。而伊名下所有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早已於民國(下同)90或91年報廢,伊忘記申報;又伊名下所有○○○區○○段○○○○○○○○○號、0000-0000號土地為處分完之剩地,且為4人所共有,係不可處分之資產,○○○區○○段○○○○○○○○○○號亦為4人所共有,每人為新台幣(下同)
28.6萬元,是伊可處分之資產小於50萬元,伊7月份曾獲板橋急難救助通過,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得聲請訴訟救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100年度名下有汽車一部、土地數筆及投資乙筆,其財產總額約為160萬7,621元,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雖抗告人陳稱上開數筆土地係屬共有,或汽車老舊,確難出售,其可處分之資產小於50萬元云云,然抗告人並未積極釋明其已無經濟信用能力,致窘於生活,其復稱7月份曾獲板橋急難救助通過云云,僅泛稱請調查,亦未能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準此,尚難認定抗告人係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之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至於其另稱7月份曾獲板橋急難救助通過,亦未能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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