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2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代表人 傅世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4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C054609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4月3日第BCC0546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下午3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十全路口往西220公尺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2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雷達測速儀拍攝違規照片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經營機車出租業務,前開機車係經 葉士誠 侵占,並於侵占期間為前述違規駕駛行為,異議人先前即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責任條件,甚或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及認定。
四、經查: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2月21日下午3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十全路口往西220公尺處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2公里之速度行駛,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測速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定。又異議人經營機車租賃業務,於
100年10月10日晚間10時21分許,將其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出租予葉士誠,惟葉士誠於租用前開重型機車後,遲未將該機車歸還異議人,經異議人於100年10月18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葉士誠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葉士誠於偵查期間經上開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1年4月1日始經警緝獲到案,且葉士誠為警查獲時,即係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機車租賃切結書、葉士誠之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郵局存證信函、刑事侵占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侵占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查核無訛,均足認定。又葉士誠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復已自承自其100年10月10日向異議人租車起至101年4月1日經其為警緝獲到案時止,上開機車確均係其本人使用等語,足徵異議人辯稱本件前開機車於101年2月21日應係由葉士誠違規駕駛,不應處罰異議人等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係101年5月13日,原處分機關雖未審酌前情,另行通知葉士誠到案處理,即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1年
4月12日開立本件裁決書,然如前所述,異議人既已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據資料,向本院申請轉罰,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自仍應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是否存在及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及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實際駕駛前開機車,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機車之實際使用人葉士誠(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巷○號)。原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葉士誠於前揭時地所為駕駛上開機車之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