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耀章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3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之夫即B男於第一審證稱,聲請人治療長短腳時,其係坐在聲請人背後約1公尺之處等語,則告訴人所訴「聲請人在其陰部及陰道口左右移動」之情,如屬實情,何以告訴人受性侵之際未立即告知近在咫尺之B男,俾求解圍?是告訴人嗣後所指「聲請人趁治療告訴人長短腳時,在告訴人陰部及陰道口左右移動」之指訴,顯有常理有違。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漏未審酌,即有不當。又B男於警詢時證稱,聲請人當時有將其妻褲子及內褲拉下來一半云云,惟聲請人於施行治療前即對B男夫婦言明在先稱:「可能會碰及私處」等語,故B男此項證詞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聲請人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未究明,仍於事實率爾認定聲請人左手伸入告訴人內褲性侵,亦有不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及告訴人之夫B男、證人 袁台生 、 陳朝秦 、 張國村 之證述、聲請人國術館診療間內部照片及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犯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聲請意旨,爭執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B男之證述未為審酌及告訴人之指訴與常理有違,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論斷之事實,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即係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顯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符,而不合法定聲請再審之程序。是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妄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為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