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359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3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麒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5
9號、第26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麒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黃色鐵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黃色鐵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郭麒麟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郭麒麟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8月30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
後方防火巷,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 方榮 賜所有之電線4條得手。嗣經 方榮賜 查覺,報警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之老虎鉗1支。
㈡於100年9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黃色鐵鉗
1支,踰越在上址之國際商工學校牆垣,入內竊取國際商工學校所有之電話線(長399.5公分)及銅芯電線(長126.5公分)各1條得手。嗣經 陳武璋 查覺並報警後,為巡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之黃色鐵鉗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麒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方榮賜、 劉連有 、陳武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老虎鉗、黃色鐵鉗各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黃色鐵鉗各1支,均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有該扣案之老虎鉗、黃色鐵鉗各1支及照片2張附卷可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持兇器攻擊他人,攜帶兇器之種類、數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現無業、身體健康狀況非佳(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1份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老虎鉗、黃色鐵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用,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