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正
劉淑敏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正共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劉淑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呂明正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呂明正與劉淑敏為夫妻,劉淑敏與徐 劉淑煌 為同母異父之姊妹。 徐劉淑煌 於86年間為開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桃園縣私立 綠蒂 幼稚園(下稱綠蒂幼稚園),因股東人數不足及欲謀其在國外之女兒 許婉菁 返國後可為該幼稚園之股東,便取得劉淑敏之同意,由劉淑敏擔任綠蒂幼稚園名義上之股東, 嗣徐 劉淑煌交由他人代辦,於綠蒂幼稚園合夥契約「合夥人」、「立合夥契約人」欄填寫劉淑敏姓名,並於86年10月9日辦理立案申請。詎劉淑敏、呂明正與徐劉淑煌因遺產及訴訟糾紛感情不睦,渠等均明知劉淑敏已同意擔任綠蒂幼稚園之股東,竟共同意圖使徐劉淑煌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0日共同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徐劉淑煌未經同意,使用其名義擔任綠蒂幼稚園之股東,且於綠蒂幼稚園合夥契約「合夥人」、「立合夥契約人」欄偽造劉淑敏姓名及用印,辦理立案申請,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嗣經檢察官分案調查後認追訴權時效消滅,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578號為不起訴處分,呂明正與劉淑敏二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徐劉淑煌罪嫌不足,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呂明正與劉淑敏二人復聲請再議,然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355號駁回呂明正、劉淑敏再議之聲請。
二、案經徐劉淑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淑敏、呂明正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劉淑敏辯稱:伊確實不知道被冒名做為股東,合夥契約上的印章及簽名確實是偽造的,伊並無誣告云云。被告呂明正辯稱辯稱:伊等於收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94年4月19日第0000000000號90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向北區國稅局反應被告劉淑敏並無參與綠蒂幼稚園之任職或投資,嗣北區國稅局以94年5月31日第0000000000號90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更正註銷該筆所得,係因伊等又收到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11月3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若認綠帝幼稚園有虛報情事,可向地檢署提告,伊等才於97年11月10日申告,伊等所為並無不合常情;證人 徐嬋娟林紅櫻王鳳嬌范素琦 所述均為推測之詞,證人徐劉淑煌所述為杜撰,渠等證詞並不可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徐劉淑煌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後為檢察官認定追訴權時效消滅,於98年11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二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告訴人罪嫌不足,於99年6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二人復聲請再議,然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處分等節,有刑事告訴狀、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確實於綠蒂幼稚園申請立案前,詢問被告劉淑敏意願並經被告劉淑敏同意擔任綠蒂幼稚園之名義股東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劉淑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政府規定私立幼稚園要有董事7人,另外還要有3個教育董事,當時設立綠蒂幼稚園時,因為人不夠,伊本來是要找伊女兒 徐婉菁 ,但是徐婉菁當時在美國不方便,所以就找劉淑敏,問她是否願意借名當綠蒂幼稚園股東,等徐婉菁從美國回來就換回來,劉淑敏當場有將身分證交給伊,伊就請范素琦影印後,還給劉淑敏,伊當時問劉淑敏印章怎麼辦,劉淑敏回答叫伊全權處理等語甚詳(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與在場證人范素琦證稱:伊印象中劉淑敏到桃園市○○○街○號2樓的公司,伊聽到劉淑敏跟徐劉淑煌在談論徐劉淑煌女兒出國留學,請劉淑敏當綠蒂幼稚園股東,徐劉淑煌當場叫伊去影印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856號卷第135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另證人即綠蒂幼稚園園長徐嬋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綠蒂幼稚園股東兼園長,合夥契約上面的簽名及印章是授權會計師辦理的,綠蒂幼稚園每年都會舉辦尾牙,是綠蒂幼稚園的股東才會參加,被告劉淑敏是綠蒂幼稚園的股東,但是被告二人均有出席尾牙,尾牙時,綠蒂幼稚園之董事長即告訴人會逐桌敬酒介紹,跟老師說他們是股東,當時告訴人有介紹被告劉淑敏是綠蒂幼稚園的股東,被告劉淑敏並無否認,伊印象中有一年告訴人有帶被告劉淑敏到辦公室推銷書籍,說自己的股東多少幫忙買一些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58至159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4頁);再參以證人即綠蒂幼稚園股東林紅櫻於偵訊時亦證稱:告訴人有跟合夥股東說過被告劉淑敏是沒有出資的股東,因為告訴人的女兒出國,所以借被告劉淑敏的名字,被告劉淑敏會來參加綠蒂幼稚園的尾牙,告訴人會說被告劉淑敏是股東,跟大家敬酒,被告劉淑敏之前是賣童書,因為她是股東身分,所以才跟她買書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6號卷第49至50頁)。及證人即綠蒂幼稚園股東王鳳嬌亦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劉淑敏並沒有實際出資,是告訴人借用被告劉淑敏的名字,被告劉淑敏也知情,尾牙的時候,被告劉淑敏都會來吃,而且綠蒂幼稚園有跟被告劉淑敏買過書等語(見同上99年度偵續卷第52頁)。均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綠蒂幼稚園辦理尾牙的時候,被告二人都會參加,而綠蒂幼稚園的尾牙只有股東和員工,沒有其他外人,尾牙時,都會跟幼稚園老師介紹我們的股東是誰,之後被告劉淑敏有到綠蒂幼稚園賣書,伊有介紹被告劉淑敏是伊妹妹,也是以前的股東,請園長如果有合適,就跟被告劉淑敏採購等語(見同上100年度偵續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互屬一致,並有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劉淑敏名片在卷可稽(見同上100年度偵續卷第25頁),可見被告劉淑敏確實曾以綠蒂幼稚園股東身分參加尾牙,及販賣書籍等情明確。被告二人雖辯稱,證人徐嬋娟、林紅櫻、王鳳嬌、徐劉淑煌等人證詞不可採信,惟證人徐嬋娟、林紅櫻、王鳳嬌上開證言,均係 本諸渠 等親見親聞之經歷,而證述被告劉淑敏參與綠蒂幼稚園尾牙及賣書乙事,要無設詞誣陷之可能及必要,且渠等證述內容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互間亦無矛盾、衝突之處,又經依法具結,要無為此陳述不實而甘冒偽證罪責之理,堪認證人前開所言,洵非子虛,亦非誣陷被告二人之詞,堪為本院採信為真實。
(四)又被告二人係於93年4月19日收受北區國稅局93年4月15日89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即知道綠蒂幼稚園以被告劉淑敏名義擔任股東,另於94年4月19日收受北區國稅局90年度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亦知該次被告劉淑敏有一筆綠蒂幼稚園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同上他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0
5頁反面)。被告劉淑敏雖辯稱:伊當時收到時只是覺得怪,被告呂明正有問伊為何會有這筆收入,伊說不知道,沒有去查,90年度因為已經更正,所以就沒有問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呂明正則辯以:收到89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因為會計小姐已經繳納,也覺得親戚關係不要破壞,錢也不多,所以就沒有跟告訴人確認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然被告二人早於93年間即已知悉擔任股東乙事,衡諸常情,倘被告劉淑敏確實未同意掛名綠蒂幼稚園之股東,於知悉遭盜用名義擔任股東後,理當旋即向綠蒂幼稚園之董事長即本案告訴人反應,被告二人捨此而不為,已與常理有違。且被告劉淑敏於94年8月間到綠蒂幼稚園販賣書籍時,告訴人亦在場,斯時並已收受前開北區國稅局90年度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劉淑敏於聽聞告訴人介紹其為股東之際,卻無任何追問之動作,亦未曾詢問告訴人前開北區國稅局90年度所得稅申報核定通書之事,凡此皆與一般人知悉遭他人冒用名義後之反應不符,是被告劉淑敏辯稱未同意擔任綠蒂幼稚園股東云云,與事理有悖,顯無足採。況告訴人若未經被告劉淑敏同意將其登記為綠蒂幼稚園股東,被告劉淑敏、呂明正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即會發現該筆綠蒂幼稚園收入,告訴人此舉無異增加犯行曝光風險?益徵告訴人確實係經被告劉淑敏同意將其登記為股東。
(五)至被告劉淑敏雖辯稱:除於擔任至傑公司與全緯公司之股東時,有請被告呂明正轉交一次身分證外,伊並無借身分證予告訴人云云,然對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之綠蒂幼稚園設立登記申請書日,確實附有被告劉淑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98偵字第12587號卷第11頁),且證人徐嬋娟於偵訊時,對該幼稚園所提供之上述國民身分證影本,確係由被告劉淑敏所提供乙節,亦證述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135頁),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劉淑敏亦 自承伊 擔任上開兩家公司股東,有透過被告呂明正轉交身分證、印章給告訴人,但是事後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告訴人能取得前述之被告劉淑敏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綠蒂幼稚園設立登記,應係由被告劉淑敏所交付,堪認被告劉淑敏上開辯稱並非事實。
(六)綜上,是被告劉淑敏確有同意掛名綠蒂幼稚園之股東之事實,要屬無疑,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綠蒂幼稚園合夥書上之被告劉淑敏簽名及印文並非被告劉淑敏親自簽名及蓋印乙節,為告訴人與被告一致陳述在卷。惟被告劉淑敏既同意掛名綠蒂幼稚園之股東,則縱使告訴人代為簽名及蓋印,亦應為授權範圍內之事項。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並非未經其同意偽造被告劉淑敏名義擔任股東,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出於共同之意思認知,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不實而仍虛構捏造告訴人偽造文書等情,共同具狀誣告告訴人涉嫌犯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淑敏、呂明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呂明正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人間家產及官司糾紛之犯罪動機,其等藉司法程序作為報復告訴人之手段,濫用司法資源,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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