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捌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彭建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竟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年
12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7樓之4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彭建和 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前埋伏,彭建和見警到場,一度企圖拔腿逃逸,甚至於遭逮捕後仍極力掙扎,幸終仍為優勢警力制伏上銬。彭建和嗣見警方業已走至其所駕車輛旁邊欲執行搜索,自知無從逃避,遂主動向警方陳明其車內藏放有吸食器1組,經警自該車內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685公克,驗餘淨重0.067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102年6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第12至13頁),而其於遭警緝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24320、22760ng/ml),已有該公司102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見偵卷第48頁、第88頁);另警方自車上所扣得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確認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憑,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證明,且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實有據。
三、而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而形成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足憑。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亦有同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復參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既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以言,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既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曾有於上開時、地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彭建和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彭建和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建和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①);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編號②);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90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於92年1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③);同年間,因強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④);上開編號①、②、③所示可減刑之罪,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7號裁定減刑後,並與編號④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7年3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本應至9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滿前之98年間,因更犯肇事逃逸罪而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乃經撤銷,並於101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又2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前所犯編號①、②、
③、④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固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惟刑法第6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定,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法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等語。從而,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事實審法院自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綜合裁量決定之。經查:
㈠、證人 林敬翔 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到庭證稱:警方當初是因接獲情資,得悉遭通緝之被告平日均會在楊梅市○○街○巷○○號出沒,所以才會前往現場查緝;當天抵達現場後,適見被告所駕駛車輛正停放在該處,因而在該處附近埋伏,後來見被告前來發動車輛時,隨即上前將其逮捕;因為伊要來法院開庭作證前,曾經事先看過蒐證光碟,所以伊確實可以肯定被告有在警方執行搜索前,曾經主動提及在其車內放置有1組吸食器,警方在動手搜索前,曾有問被告說車內有什麼物品,被告才說有吸食器等語在卷(見本院102年6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4頁、第11頁),且被告對此亦當庭表示證人林敬翔偵查佐所述屬實(見同上筆錄第11頁),堪認被告確有在警方執行搜索前,曾經主動供稱其車內藏放1組吸食器等情無誤。而被告既有在警方察覺其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稱其有吸食工具藏放在所駕車內,並配合接受警方採尿及製作筆錄,自堪認被告確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件施用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犯罪,而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㈡、然而,被告於查獲當天甫一靠近自己車輛,即因發現有警力在現場埋伏包夾而開始往後逃跑,且其雖經到場員警 陳玉霖 上前追及並將之過肩摔倒在地,仍舊不斷掙扎,力道大到連當時在場的4名員警都無法壓制,最後還是由陳玉霖員警趁其於3名員警壓制被告期間,快速卸下鞋帶以綑綁被告的雙腳,才能順利將之上銬逮捕等情,業經證人陳玉霖偵查佐到庭明白證述無誤。經核證人陳玉霖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如何緝獲被告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其如何追捕被告過程敘述詳確,而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怨恨仇隙,證人要無設詞誣陷被告,進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參以被告於本院亦有自承其確有遭警控制行動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自堪認證人陳玉霖上開所證,應值採信。準此,由被告上開激烈抗拒逮捕之過程以觀,其雖有於遭警制伏後,見警即將開始執行搜索,即主動供稱在車內藏有吸食器1組,但對照於被告一開始尚且極力抵抗警方之態度,更加顯明其事後主動供出吸食器一節,無非僅係因自知無法推卸而迫於情勢無奈之舉,要與一般出於真誠悔悟而為自首之情況迥異,實難認係發自內心之悔改。本院乃衡酌上情,認本件不宜逕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多次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685公克,驗餘淨重0.0678公克),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鑑驗書等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其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㈢、最後,其餘扣案物品固均係被告所有,但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依法尚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再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