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偉於民國100年7月6日中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彰化縣○○鄉○○路○段○○○巷巷口附近時,337巷車道為閃光黃燈、579巷車道為閃光紅燈,李志偉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將車速減緩,確定無人車經過該路口時,方可以正常時速繼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施雅清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鄉○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施雅清亦應注意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將車輛停止,確定無人車經過該路口時,方可繼續行駛,且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李志偉因而煞避不及,以其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施雅清所騎乘機車,致施雅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上、左上正門齒斷裂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牙齒斷裂之傷害,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補正)。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李志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雅清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㈣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6月8日10
1濱(醫)字第1010602號函暨所附護理紀錄及同仁牙醫診所100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101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補充說明各1份。
㈤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李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雖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惟告訴人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與有過失之程度非輕,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逾新臺幣590萬元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