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廖文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
875號、101年度 少連 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丙○○與丁○○同在桃園縣○○鄉○○街之山腳夜市擺設攤
位,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丙○○因丁○○拒絕其邀約飲酒而心生不滿,遂與未滿18歲之余○銓、戴○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前往丁○○在山腳夜市經營之攤位,欲與丁○○理論,嗣丙○○、余○銓、戴○丞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手持鐵棍攻擊丁○○,余○銓、戴○丞見狀亦以徒手毆打丁○○,期間黃○博(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見戴○丞因互毆受傷,亦以在地上隨手撿得之棍子攻擊丁○○,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額頭皮撕裂傷、左臉挫擦傷、右前臂鈍挫傷等傷害。
㈡丁○○遭丙○○夥同余○銓、戴○丞、黃○博攻擊後,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鐵棍毆打丙○○,使丙○○受有左腹壁挫傷瘀血之傷害。嗣丁○○因不滿遭丙○○毆打,遂持鐵棍前往丙○○與乙○○共同經營之牛排攤位,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鐵棍敲擊攤位之桌面及招牌,使桌面上盛裝調味料之玻璃罐與餐盤掉落地面而破裂損壞,招牌左下方則因敲擊致呈現凹陷、變形狀態,致減損招牌美觀之效用,而生損害於乙○○。而在丁○○以鐵棍敲擊桌子後,擬再敲擊攤位招牌之前,乙○○隨即前往阻止丁○○,丁○○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乙○○,致乙○○左腰撞擊桌腳,受有左腰部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被告丁○○如何實施傷害及毀損犯行乙節,核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余○銓、戴○丞、黃○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丙○○、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丙○○、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前揭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余○銓、戴○丞、黃○博、乙○○、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賣香腸的攤位上,不知道告訴人即被告丁○○為何與其他年輕人發生爭執,伊不曉得告訴人丁○○遭毆打的原因,而且伊回到自己經營的攤位時,告訴人丁○○就持鐵棍打伊云云,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檢察官所憑證據為證人黃○博、余○銓、戴○丞及告訴人丁○○等所為不利被告丙○○之供述,然上開證人及告訴人丁○○在案發現場均有飲酒,事理判斷能力較差,所言難以盡信,反之證人乙○○為被告丙○○之妻,對於被告丙○○之動態較為瞭解,所述當屬可信,而證人乙○○已敘明被告丙○○在告訴人丁○○遭毆打之際並未在場,足徵告訴人丁○○受傷與被告丙○○無涉云云。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持鐵棍攻擊告訴人即被告丙○○,另持鐵棍敲擊告訴人乙○○攤位之桌面與招牌,造成桌面上盛裝調味料之玻璃罐與餐盤掉落地面破損、招牌變形與凹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乙○○之舉,辯稱:伊是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傷害告訴人丙○○,伊也沒有推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所受傷害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於101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
○○街之山腳夜市,因其邀約告訴人丁○○飲酒遭拒,遂與余○銓、戴○丞等人前往告訴人丁○○在山腳夜市經營之攤位,繼之被告丙○○即手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丁○○,少年余○銓、戴○丞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丁○○,嗣黃○博因見戴○丞受傷,亦以隨手撿得之棍子攻擊告訴人丁○○,告訴人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額頭皮撕裂傷、左臉挫擦傷、右前臂鈍挫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丙○○於101年5月23日晚間9時許邀伊喝酒,伊表示拒絕之意後,被告丙○○於同日晚間10時許帶一些少年到伊攤位,然後伊就遭毆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6頁),證人戴○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伊和被告丙○○、余○銓一起去告訴人丁○○的牛排攤,被告丙○○與告訴人丁○○起口角,被告丙○○先打告訴人丁○○並叫我們幫忙,伊就過去推告訴人丁○○並徒手毆打,當時被告丙○○手上有拿鐵棍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頁、第38頁),證人余○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和被告丙○○、戴○丞一同到告訴人丁○○的牛排攤,然後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被告丙○○後來就喊打,被告丙○○是拿鐵棍打,戴○丞是徒手打告訴人丁○○,伊看到戴○丞被打受傷後,也有徒手打告訴人丁○○的身體與手臂(見少連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36頁),證人黃○博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當日略有醉意並說要去別的攤位,伊請余○銓、戴○丞陪被告丙○○去,結果被告丙○○就動手打告訴人丁○○,伊後來看到戴○丞頭部被打受傷,伊就跑去告訴人丁○○的攤位,當時被告丙○○與告訴人丁○○還在打架,然後伊隨手撿起棍子打告訴人丁○○的頭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且有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之受傷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按(見少連偵卷,第22頁、第24頁)審酌告訴人丁○○、證人黃○博、余○銓、戴○丞等人證述互核一致,且證人黃○博、余○銓、戴○丞與被告丙○○素無怨尤,渠等亦因本件傷害告訴人丁○○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本院102年度少護字第143號裁定附卷可證,堪認證人黃○博、余○銓、戴○丞實無為達誣陷被告丙○○之目的而為損人不利己證述之必要,渠證述內容與告訴人丁○○所述當可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再者,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在別的攤位,不知道余○銓、戴○丞在後面打架,伊後來才知道事件起因是告訴人丁○○的朋友拿鐵棍敲少年的頭,少年們以為是告訴人丁○○攻擊他們,少年們才會轉而攻擊告訴人丁○○,告訴人丁○○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伊完全沒有打告訴人丁○○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回到攤位的時候,就被告訴人丁○○打鐵棍攻擊,伊後來有問少年們與告訴人丁○○衝突的原因,少年們說他們跟在伊後面走,但告訴人丁○○不讓他們過去,才發生衝突云云(見少連偵卷,第47頁),從而,苟被告丙○○此部分辯解屬實,則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者乃證人黃○博、余○銓、戴○丞,發生衝突原因及參與互毆之對象,始終與被告丙○○無涉,縱使證人黃○博、余○銓、戴○丞因本件衝突而存有誣陷他人之動機,衡諸常情,上開證人之入罪對象應係與渠等發生衝突之告訴人丁○○,甚或是被告丙○○所稱起初以鐵棍攻擊人之告訴人丁○○之友人,豈會一再將無辜第三人之被告丙○○牽涉其中,顯然有違常理。況就被告丙○○之供述以觀,其確遭告訴人丁○○持鐵棍攻擊無訛,若告訴人丁○○係與證人黃○博、余○銓、戴○丞等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而被告丙○○自始未參與其中或教唆傷人,以當時證人黃○博、余○銓、戴○丞均在現場之情形以觀,告訴人丁○○應無將被告丙○○誤認為出手攻擊之人,顯見告訴人丁○○係遭被告丙○○攻擊後方持鐵棍回擊,足證被告丙○○所辯無據,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與余○銓一起打告訴人丁○○,且告訴人丁○○經驗傷後,軀幹沒有受傷跡象,顯然證人余○銓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惟告訴人丁○○除頭部與臉部受有前揭所載傷勢外,另有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顯然證人余○銓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
②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有四名年輕人到伊
的攤位喝酒,其中二名年輕人跟在被告丙○○的後面,伊就看到這二名年輕人與告訴人丁○○有擦撞,然後雙方就發生衝突,後來一位賣甘蔗的人持鐵棍打其中一位年輕人,被打的年輕人就回到伊的攤位拿鐵棍打告訴人丁○○,告訴人丁○○把鐵棍搶過來並開始追該名年輕人,剛好被告丙○○回到攤位,告訴人丁○○就持鐵棍朝被告丙○○的腰部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年5月23日晚間,伊在桃園縣○○鄉○○街的山腳夜市擺攤做生意,伊的攤位距離告訴人丁○○的攤位約5至10公尺,被告丙○○的攤位在伊正對面,當時已經要收攤,伊就看到被告丙○○帶了3、4位年輕人到告訴人丁○○的攤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佐以證人甲○○所處位置與告訴人丁○○之攤位甚近,其就何人前往告訴人丁○○攤位乙節,應可為清楚之觀察與描述,且證人甲○○對於被告丙○○主動偕同少年前往告訴人丁○○攤位乙情所為之證述,核與證人黃○博、余○銓、戴○丞所述內容大體相符,參以證人甲○○在本院作證前,斷無法知悉證人黃○博、余○銓、戴○丞之證述內容,實無相互勾串之可能,其證述內容堪信屬實。循此而論,被告丙○○既曾前往告訴人丁○○經營之攤位,證人乙○○所證稱被告丙○○並未前往告訴人丁○○攤位乙情,已難採信。此外,若被告丙○○僅單純前往告訴人丁○○之攤位而未出手傷人,行為未涉不法,豈有刻意隱瞞之必要,然證人乙○○就被告丙○○確有前往告訴人丁○○攤位乙事為虛偽之陳述,業如前述,顯見其證述內容核屬迴護被告丙○○之詞,委無可採。
③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戴○丞、余○銓分別以鐵棍、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丁○○,顯係對彼此行為相互認識,進而相互利用以達傷害告訴人丁○○之目的。另黃○博在見聞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相互扭打之情形下,仍以隨手撿拾之棍子攻擊告訴人丁○○,顯見其有參與被告丙○○一同實施傷害犯行之意,且所實施者為構成要件行為,應與被告丙○○、戴○丞、余○銓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④被告丙○○之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辯,而證人黃○博、余
○銓、戴○丞於警詢中業明確證述案發日曾飲酒(見少連偵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有年輕人在伊的攤位飲酒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惟證人黃○博、余○銓、戴○丞在飲酒後尚一同毆打告訴人丁○○,堪認渠等辨識能力未受影響,且上開證人於101年11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如何與被告丙○○共同傷害告訴人丁○○乙事,亦為相互一致之證述,而斯時距案發日之101年5月23日,業有半年之久,辨識能力斷無再受影響之可能,被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於101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
○○街之山腳夜市,手持鐵棍前往告訴人乙○○經營之牛排攤位,繼之以鐵棍敲擊攤位之桌面及招牌,使桌面上盛裝調味料之玻璃罐與餐盤掉落地面而破損,另招牌左下方則因敲擊致呈現凹陷、變形狀態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 曾明頡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頁、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丁○○就毀損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②被告丁○○於101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
○○街之山腳夜市,持鐵棍攻擊告訴人即被告丙○○,告訴人丙○○受有左腹壁挫傷瘀血之傷害乙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認無訛(見少連偵卷,第7頁反面、第4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7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之受傷翻拍照片等存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23頁、第25至26頁),應堪認定。而被告丁○○固辯稱出於正當防衛始出手攻擊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告訴人丙○○所受傷勢以觀,其左腹壁受有大面積之挫傷瘀血,傷勢非微,有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少連偵卷,第25至26頁),堪認被告丁○○以鐵棍毆打之際,力道猛烈且應係連續敲擊多下,否則應無可能造成如此大面積之瘀血,從而,其以鐵棍攻擊告訴人丙○○之舉,非為排除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甚且,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把鐵棍搶下來後,亂揮不曉得揮到誰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丁○○把鐵棍搶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證人余○銓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帶戴○丞回到丙○○的攤位後,黃○博因為見到戴○丞被打,伊就和黃○博跑回被告丁○○的攤位,當時被告丁○○與告訴人丙○○還在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6頁),互核以觀,被告丁○○將鐵棍搶下並胡亂揮舞,當可對周遭之人產生嚇阻作用,其應無對告訴人丙○○持續毆打之必要(此部分詳上所述),且斯時證人戴○丞、余○銓返回告訴人丙○○之攤位時,證人黃○博尚未離去並前往加入毆打被告丁○○之列,堪認證人戴○丞、余○銓短暫離開扭打現場並返回告訴人丙○○攤位之時,僅告訴人丙○○與被告丁○○相互扭打,而依證人黃○博所述可知,其前往被告丁○○攤位之時,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仍在互相毆打,堪認渠二人互毆時間非短,被告丁○○當非僅基於防衛意思而出手攻擊,至為明灼,其辯稱所為屬正當防衛乙節,實屬無據。
③被告丁○○於101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
○○街之山腳夜市,以鐵棍敲擊告訴人乙○○經營之牛排攤桌子,使桌面上盛裝調味料之玻璃罐與餐盤掉落地面而破損後,擬再以鐵棍敲擊招牌時,旋遭告訴人乙○○阻止,被告丁○○因而徒手將告訴人乙○○推倒,告訴人乙○○受有左腰部拉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丁○○持鐵棍打翻桌子後,伊為了要阻止被告丁○○再以鐵棍砸伊攤位的招牌,就遭被告丁○○推倒,伊的左腰部撞到桌腳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且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丁○○把告訴人乙○○攤位的桌子弄翻時,告訴人乙○○有在場並有拉扯被告丁○○,有抓被告丁○○的手,不過伊忘記告訴人乙○○是抓被告丁○○哪一隻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乙○○為阻止被告丁○○持鐵棍敲擊招牌,確曾與被告丁○○發生拉扯,衡諸常理,被告丁○○以鐵棍敲擊招牌之時,應係處於盛怒之情,苟遇有任何阻力,勢將以不法腕力排除,而就告訴人乙○○之立場以觀,告訴人乙○○亦無可能任由被告丁○○砸毀自身攤位之招牌,必將盡一切方法阻止被告丁○○,循此而論,被告丁○○因告訴人乙○○極力阻止其破壞招牌,進而徒手將告訴人乙○○推倒,核與常情相符,足徵告訴人乙○○上開證述應屬可採,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再者,被告丁○○固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日連碰都沒有碰到告訴人乙○○,也沒有推她云云(見偵卷,第3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有沒有推告訴人乙○○,應該是沒有云云(見偵卷,第21頁),然被告丁○○此部分供述內容與證人甲○○所述已有不符,且與常理不符,委無可採。另證人甲○○固結證稱: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是自己分開的,伊也沒看到被告丁○○打告訴人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正反面),然告訴人乙○○與被告丁○○發生拉扯之目的在於阻止丁○○破壞招牌,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乙○○的兒子在旁要拿椅子打伊,伊見狀就跑開,後來又回去拿鐵棍砸招牌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堪認被告丁○○敲砸告訴人乙○○之攤位招牌之意念甚堅,則被告丁○○遭遇告訴人乙○○阻止之際,豈有可能聽從告訴人乙○○之勸導而罷手,並不再與告訴人乙○○拉扯,在在與常情有違,堪認證人甲○○所指被告丁○○自行與告訴人乙○○分開乙情,核屬無由。又被告丁○○並未持棍棒或其他器具攻擊告訴人乙○○,僅係將告訴人乙○○推倒,時間應甚短暫,且本難期待證人甲○○就案發過程之細節為詳盡之敘述,證人甲○○未見到被告丁○○將告訴人乙○○推倒之過程,亦有可能,尚難以證人甲○○所稱被告丁○○未打告訴人乙○○乙情,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附此指明。
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與余○銓、戴○丞、黃○博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余○銓、戴○丞、黃○博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年籍資料附卷可證(見少連偵卷,第1頁),佐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知道黃○博,但不認識另外二人,這些人差不多是國中或高中生年紀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顯見被告丙○○對於余○銓、戴○丞、黃○博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乙節,應有所預見,其與未成年人共為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以理性態度處事,竟僅因細故即夥同未成年人出手傷人,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一再砌詞卸責,態度惡劣,徒耗司法資源,暨其素行、生活情況、告訴人丁○○所受傷勢、迄未獲得告訴人丁○○宥恕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丁○○以鐵棍敲擊告訴人乙○○攤位之桌面及招牌,使桌面上盛裝調味料之玻璃罐與餐盤因掉落地面而全部破損,喪失效用,另招牌左下方則因敲擊致呈現凹陷、變形狀態,有礙整體美觀,應係一部喪失效用無訛。核被告丁○○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另其先後傷害告訴人丙○○、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持鐵棍先後敲擊告訴人乙○○攤位之桌面、招牌,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被害法益同一,自應論以包括一罪。至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丁○○持鐵棍敲擊招牌,造成招牌凹陷等情,然此與起訴之敲擊桌面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丁○○已逾不惑之年而近知天命之年,應當理性處事,凡事以溝通為先,竟因一時紛爭而出手與告訴人丙○○互毆,嗣又持鐵棍前往告訴人乙○○經營之攤位興師問罪,使告訴人乙○○受有身體傷害與財產損害,所為誠然漠視法令,且犯後未能坦承錯誤,態度欠佳,暨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丙○○互毆係出於被動、迄未取得告訴人丙○○、乙○○之原諒並與渠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被告丁○○所犯之數罪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被告丁○○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由本院逕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丙○○、丁○○用以互毆之鐵棍,被告丁○○持以敲擊
告訴人乙○○攤位桌面與招牌之鐵棍,固分屬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各鐵棍為被告丙○○、丁○○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