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 葉鍾金櫻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告 陳安吉
陳桂妹 葉 鄧寶蓮 葉惠美 葉雲宇 葉雲宙 黃青山 黃萬生 黃萬輝 黃萬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黃青山被告 黃萬紅
彭 葉水英 黃春香 黃寶珍 葉素容 張貴英 張鍾蘭英 張芳燕 張煥堂 張裕華 張俊翔 張孆之 張棋琳 楊碧純 葉雲興 葉雲婷 葉雯齡 葉雯綺 葉雯瀞 葉思辰 鄧錦淵 鄧子彬 鄧昌宜 鄧智惠 鄧智文 鄧智元 葉意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安吉、陳桂妹應就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葉鄧寶蓮 、葉惠美、葉雲宇、葉雲宙、黃青山、黃萬生、黃萬輝、黃萬光、黃萬紅、 彭葉水英 、黃春香、黃寶珍、葉素容、張貴英、張鍾蘭英、張芳燕、張煥堂、張裕華、張俊翔、張孆之、張棋琳、楊碧純、葉雲興、葉雲婷、葉雯齡、葉雯綺、葉雯瀞、葉思辰、鄧錦淵、鄧子彬、鄧昌宜、鄧智惠、鄧智文、鄧智元、葉意川應就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陳安吉、陳桂妹應就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葉鄧寶蓮、葉惠美、葉雲宇、葉雲宙、黃青山、黃萬生、黃萬輝、黃萬光、黃萬紅、彭葉水英、黃春香、黃寶珍、葉素容、張貴英、張鍾蘭英、張芳燕、張煥堂、張裕華、張俊翔、張孆之、張棋琳、楊碧純、葉雲興、葉雲婷、葉雯齡、葉雯綺、葉雯瀞、葉思辰、鄧錦淵、鄧子彬、鄧昌宜、鄧智惠、鄧智文、鄧智元、葉意川應就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雖僅訴請被告葉鄧寶蓮、葉惠美、葉雲宇、葉雲宙、黃青山、黃萬生、黃萬輝、黃萬光、黃萬紅、彭葉水英、黃春香、黃寶珍、葉素容、張貴英、張鍾蘭英、張芳燕、張煥堂、張裕華、張俊翔、張孆之、張棋琳、楊碧純、葉雲興、葉雲婷、葉雯齡、葉雯綺、葉雯瀞、葉思辰就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暨予以塗銷,然因該地上權尚有其他繼承人,遂於訴狀送達渠等被告後,追加同為 葉阿懷 繼承人之鄧錦淵、鄧子彬、鄧昌宜、鄧智惠、鄧智文、鄧智元、葉意川為被告,核屬屬訴之追加,乃因該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前開訴之追加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局性之解決,亦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被告陳安吉、陳桂妹、葉鄧寶蓮、葉惠美、葉雲宇、葉雲
宙、黃青山、黃萬生、黃萬輝、黃萬光、黃萬紅、彭葉水英、黃春香、黃寶珍、葉素容、張鍾蘭英、張芳燕、張煥堂、張裕華、張俊翔、張孆之、張棋琳、葉雲興、葉雲婷、葉雯齡、葉雯綺、葉雯瀞、葉思辰、鄧錦淵、鄧子彬、鄧昌宜、鄧智惠、鄧智文、鄧智元、葉意川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現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前於民國38年間分別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經該時所有權人 翁瑞國 設定地上權與 陳周 錢妹 、葉阿懷(均已歿),面積各63.80、
71.31平方公尺(即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又原告配偶 業步春 於66年7月27日自翁瑞國處買受系爭土地,復於73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其上舊有設施拆除另行興建建物,嗣於96年12月3日死亡而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其上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地上權,皆屬無定期、無租金約定,且陳 周錢妹 、葉阿懷早已亡軼,其上舊有設施不知為何人設置,亦不足以遮風避雨,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範意旨,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被告陳安吉、陳桂妹2人為 陳周錢妹 之繼承人,另被告葉鄧寶蓮、葉惠美、葉雲宇、葉雲宙、黃青山、黃萬生、黃萬輝、黃萬光、黃萬紅、彭葉水英、黃春香、黃寶珍、葉素容、張貴英、張鍾蘭英、張芳燕、張煥堂、張裕華、張俊翔、張孆之、張棋琳、楊碧純、葉雲興、葉雲婷、葉雯齡、葉雯綺、葉雯瀞、葉思辰、鄧錦淵、鄧子彬、鄧昌宜、鄧智惠、鄧智文、鄧智元、葉意川35人皆為葉阿懷之繼承人,因尚未辦理該地上權繼承登記,故負有辦理繼承登記,暨終止後塗銷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義務;為此,爰依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安吉等2人、被告葉鄧寶蓮等35人,應分別就陳周錢妹、葉阿懷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地上權關係,併予以塗銷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桂妹、葉鄧寶蓮、葉惠美、葉雲宇、葉雲宙、黃萬生
、黃萬輝、彭葉水英、黃春香、黃寶珍、張鍾蘭英、張芳燕、張煥堂、張裕華、張俊翔、、葉雲婷、葉雯齡、葉雯綺、葉雯瀞、葉思辰、鄧錦淵、鄧子彬、鄧昌宜、鄧智惠、鄧智文、鄧智元、葉意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安吉、黃青山、黃萬光、黃萬紅、葉素容、張貴英、
張孆之、張棋琳、楊碧純、葉雲興則以:系爭土地其上舊有設施為磚造房屋,俟原告配偶未得被告等人同意逕自拆除舊有設施,不應認被告等人已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該地上權並未消滅,且系爭土地現有建物為被告楊碧純全家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乃於96年12月3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於38年間分別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經該時所有權人翁瑞國設定地上權與陳周錢妹、葉阿懷(均已歿),面積各
63.80、71.31平方公尺(即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均屬無定期存續期間,亦無地租約定;另被告陳安吉、陳桂妹2人為陳周錢妹之繼承人,又被告葉鄧寶蓮、葉惠美、葉雲宇、葉雲宙、黃青山、黃萬生、黃萬輝、黃萬光、黃萬紅、彭葉水英、黃春香、黃寶珍、葉素容、張貴英、張鍾蘭英、張芳燕、張煥堂、張裕華、張俊翔、張孆之、張棋琳、楊碧純、葉雲興、葉雲婷、葉雯齡、葉雯綺、葉雯瀞、葉思辰、鄧錦淵、鄧子彬、鄧昌宜、鄧智惠、鄧智文、鄧智元、葉意川35人皆為葉阿懷之繼承人,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且為被告陳安吉、黃青山、黃萬光、黃萬紅、葉素容、張貴英、張孆之、張棋琳、楊碧純、葉雲興所不爭執,復被告陳桂妹、葉鄧寶蓮、葉惠美、葉雲宇、葉雲宙、黃萬生、黃萬輝、彭葉水英、黃春香、黃寶珍、張鍾蘭英、張芳燕、張煥堂、張裕華、張俊翔、、葉雲婷、葉雯齡、葉雯綺、葉雯瀞、葉思辰、鄧錦淵、鄧子彬、鄧昌宜、鄧智惠、鄧智文、鄧智元、葉意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762條定有明文。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準此,被告陳安吉、陳桂妹2人為陳周錢妹之繼承人,又被告葉鄧寶蓮、葉惠美、葉雲宇、葉雲宙、黃青山、黃萬生、黃萬輝、黃萬光、黃萬紅、彭葉水英、黃春香、黃寶珍、葉素容、張貴英、張鍾蘭英、張芳燕、張煥堂、張裕華、張俊翔、張孆之、張棋琳、楊碧純、葉雲興、葉雲婷、葉雯齡、葉雯綺、葉雯瀞、葉思辰、鄧錦淵、鄧子彬、鄧昌宜、鄧智惠、鄧智文、鄧智元、葉意川35人皆為葉阿懷之繼承人, 就渠 等被告各自繼承陳周錢妹、葉阿懷系爭土地其上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地上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安吉等2人、被告葉鄧寶蓮等35人,應分別就陳周錢妹、葉阿懷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足以採信。
㈡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此為民法第833條之1所明定。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上揭修正法律業已施行,自應據以適用,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且於38年設定迄今已逾20年;雖被告陳安吉、黃青山、黃萬光、黃萬紅、葉素容、張貴英、張孆之、張棋琳、楊碧純、葉雲興質疑原告將系爭土地其上舊有設施拆除,另行興建建物有妨害地上權利用,但佐以現存建物乃原告配偶業步春興建,復提供與被告楊碧純全家使用,兩者目的不同,使用面積亦有所差異,被告等人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其上舊有設施為陳周錢妹或葉阿懷所興建,除被告楊碧純外之其餘被告皆無利用系爭土地之情,足見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是本院斟酌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業不復存在,現存建物亦非原始地上權人陳周錢妹、葉阿懷所興建,倘任該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故認原告請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地上權,核屬有據,並得據以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洵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上原始地上權人陳周錢妹、葉阿懷均已亡歿,而被告陳安吉、陳桂妹2人為陳周錢妹之繼承人,又被告葉鄧寶蓮、葉惠美、葉雲宇、葉雲宙、黃青山、黃萬生、黃萬輝、黃萬光、黃萬紅、彭葉水英、黃春香、黃寶珍、葉素容、張貴英、張鍾蘭英、張芳燕、張煥堂、張裕華、張俊翔、張孆之、張棋琳、楊碧純、葉雲興、葉雲婷、葉雯齡、葉雯綺、葉雯瀞、葉思辰、鄧錦淵、鄧子彬、鄧昌宜、鄧智惠、鄧智文、鄧智元、葉意川35人皆為葉阿懷之繼承人,因尚未辦理該地上權繼承登記,故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且該地上權未定有期限,現存續期間已逾20年,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斟酌上情後,認應予終止兩造間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地上權關係,併予以塗銷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從而,原告依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安吉等2人、被告葉鄧寶蓮等35人,應分別就陳周錢妹、葉阿懷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再終止兩造間之地上權關係,即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被告陳安吉等2人、被告葉鄧寶蓮等35人,應各自予以塗銷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即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附表:102年度訴字第299號│├──┬────┬──────────────────┬────┬────┤││所有權人│土地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土地├────┼───┬───┬───────┬──┼────┼────┤││葉鍾金櫻│桃園縣│平鎮市○○○段 東勢 小段│611│252.00㎡│全部│├──┼────┼───┴───┴───────┴──┼────┴────┤│編號│地上權人│地上權登記內容│繼承人│├──┼────┼──────────────────┼────┬────┤│①│陳周錢妹│⒈收件字號:38年,中字第900216號│陳安吉│陳桂妹│││(已歿)│⒉登記日期:87年10月29日││││││⒊登記原因:設定││││││⒋權利範圍:全部││││││⒌存續期間:無定期││││││⒍地租:空白││││││⒎權利標的:所有權││││││⒏設定權利範圍:63.80㎡││││││⒐設定義務人:空白││││││⒑其他登記事項:空白│││├──┼────┼──────────────────┼────┼────┤│②│葉阿懷│⒈收件字號:38年,中字第900217號│葉鄧寶蓮│張俊翔│││(已歿)│⒉登記日期:87年10月29日│葉惠美│張孆之││││⒊登記原因:設定│葉雲宇│張棋琳││││⒋權利範圍:全部│葉雲宙│楊碧純││││⒌存續期間:無定期│黃青山│葉雲興││││⒍地租:空白│黃萬生│葉雲婷││││⒎權利標的:所有權│黃萬輝│葉雯齡││││⒏設定權利範圍:71.31㎡│黃萬光│葉雯綺││││⒐設定義務人:空白│黃萬紅│葉雯瀞││││⒑其他登記事項:空白│彭葉水英│葉思辰│││││黃春香│鄧錦淵│││││黃寶珍│鄧子彬│││││葉素容│鄧昌宜│││││張貴英│鄧智惠│││││張鍾蘭英│鄧智文│││││張芳燕│鄧智元│││││張煥堂│葉意川│││││張裕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