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杰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杰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枝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翁杰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翁杰興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①)。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編號③);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編號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編號⑤);上開編號①、②、④、⑤所示各罪,嗣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5號裁定減刑後,編號③、④、⑤所示各罪又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編號①、②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前,又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情節重大,致遭撤銷假釋,並於98年7月15日再經發監執行各罪所餘殘刑1月又17日。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⑥);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編號⑧);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編號⑨);上開編號⑥至⑨所示各罪嗣並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拒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101年9月10日某時起,逕將其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不明液體3㏄注射針筒1枝,隨手藏放在其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以此非法方式持有之。嗣於101年10月6日晚間7時10分許,翁杰興之不知情胞弟 翁杰賢 向其借用上開車輛駕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時,遭警上前臨檢查,經警徵得翁杰賢之同意檢視車內及其隨身物品,當場在車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扣得該枝摻混海洛因不明液體之注射針筒,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均已表示對於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均非屬非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應認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翁杰興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3頁),核與證人即其胞弟翁杰賢於警、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見桃檢101年度偵字第20505號卷第7至10頁、第43頁),而本件為警查扣摻混不明液體3㏄之注射針筒1枝,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亦確定其內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上開中心101年10月29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可佐(見同上偵卷第85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11張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被告先前雖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扣案的這枝針筒係其先前另於101年9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員警查獲時,沒有被扣到的針筒云云。惟查:
㈠、被告翁杰興前於101年9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確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員警臨檢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後經警帶回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案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分案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員警 莊志強 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警方原本是因為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疑似出現彈孔痕跡,才會於當天晚上前往查緝,而被告誤以為自己遭通緝,就自行將車內1包海洛因交出,也有經過被告同意檢視車內狀況,當時伊負責看守被告,其餘兩名同事 林靖川詹元輝 負責實際翻找,印象中好像有拉開副駕駛座及中央扶手的置物箱,但都沒有看到東西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員警林靖川亦到庭清楚證稱:當天伊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行李箱、駕駛座、副駕駛座、後面座位,甚至是副駕駛座及中央扶手前方的置物箱內,都有拿手電筒加以翻找,但都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像這種現場執行搜索的情形,在伊執業生涯中大約有上百次,在毒品案件中,注射針筒是警方搜查重點,不可能會輕易放過等語(見本院
102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證人即另名查獲詹元輝同樣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先交海洛因給警方後,警方隨即就中央扶手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前後座位、後行李箱等處都有加以檢查翻找,但都沒有看到可疑的物品;因為當時是拿手電筒執行搜索,搜到哪裡就照到哪裡,所以不會有漏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經核證人莊志強、林靖川、詹元輝就查獲當日親身經歷如何搜索、查獲被告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均已就其等如何搜索被告車內物品之相關過程敘述詳確,而證人莊志強、林靖川、詹元輝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怨恨仇隙,證人要無設詞誣陷被告,進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表示證人到庭所言屬實,堪認證人莊志強、林靖川、詹元輝上開所證,確屬可信。依證人莊志強、林靖川、詹元輝上開所述,清楚可見警方當天搜索程序執行徹底確實,並未潦草應付;因101年9月8日當天被告遭警查獲時,除僅扣得1包海洛因毒品外,並未另行在現場車內扣得任何注射毒品所用工具,循此自難逕認本案查扣之該枝注射針筒即屬被告於該次遭查獲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使用工具,不能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而關於被告藏放在車上之該枝摻混海洛因液體針筒,其中所含海洛因毒品究係被告於何時所購得並持有一節,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已清楚供稱:「(到底你放置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的該枝注射針筒,與你於101年9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遭警查獲該次有無關係?)那時我有2支針筒放在駕駛座窗戶上面 板金 裡面,我交保出來去基隆找朋友買毒品來吸食……」、「(到底是誰把針筒直接放在中央扶手的置物箱內?)應該是我放的」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另佐以被告於前案經士林地檢署內勤檢察官偵訊後,已於101年9月10日自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後,始予以釋放在外,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卷核閱無誤,循此自足見被告確係在101年9月10日經檢察官釋放後,始另行前往基隆向不詳人士購買毒品海洛因並摻入其所有針筒內。雖被告對此隨即當庭翻稱:「……,我現在想起來了,交保出來那天,沒有去基隆,我藏在板金裡面的2支針筒裡面都有放毒品」云云。惟綜觀本件被告於本院歷次陳述有關扣案針筒之來源,清楚可見其原係供稱:101年9月8日遭警查獲該次,假如當時警察沒有搜到針筒,應該就是當時在伊施用後留下的工具,因為警方當時有搜,但是沒有搜的很細,可能沒有搜到云云(見本院102年3月20日),及至本院傳喚證人即101年9月8日查獲員警莊志強、林靖川、詹元輝等
3人到庭一致證述當天警方搜索程序執行徹底,且亦有使用手電筒工具,故絕無可能漏看車內針筒等語後,被告隨即不假思索當庭表示扣案注射針筒內所含之毒品海洛因,乃係其於交保後所另行前往基隆所購得等語。由其就此部分所述有關被告如何於獲保後前往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情境,在在具體詳盡,客觀上絕無誤記或口誤之可能,若非確有其事,本院亦殊難想像被告何以竟會突然當庭脫口自白對己不利之事實。相較於此,被告於本院又再度翻異辯稱:扣案注射針筒乃係其於查獲前即先行購入並摻放於注射針筒內云云,是否可信,即非無疑。而倘若確有其事,被告何不在本案偵查初始之際,即坦白向檢察官交代其當初藏放針筒之具體位置,甚至表明針筒內原本就有放置海洛因毒品,反而還要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因當初警方搜索不仔細,所以才沒有辦法搜到本案注射針筒云云,亦屬悖離常情。茲因被告深諳本案調查重點乃在扣案注射針筒究否係其前案所使用之工具,此由觀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且辯稱:這是我先前施用毒品時所使用的工具,不是另外持有的毒品,如果另外拿出來判的話,刑期真的太重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益顯明白,則其事後於本院再度翻異辯稱上情,更難排除其係因畏懼刑罰制裁所為矯飾之可能,是認其事後辯稱於101年9月8日遭查獲前,即已先將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藏放在車內板金云云,僅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取,附此敘明。
四、茲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以其他犯意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8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獲針筒內所含海洛因成分,乃係被告於10
1年9月10日交保後,另行前往基隆地區所購得,顯與其先前於101年9月8日該次遭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而其101年9月8日遭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所查扣之注射針筒二者間,既不存在任何施用行為吸收本件持有行為之一罪關係,自亦不生本件犯行應為上開士林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72號確定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翁杰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反而一再耽溺於毒品誘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實際持有之毒品重量甚微,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尚知於本院坦白交代犯行,態度尚非極端惡劣,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八、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枝,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上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毒品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因該枝注射針筒難以與其內之毒品析離,而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於針筒內,自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杰興自101年7月間即持有上開摻混海洛因不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枝乙節,惟遍觀全卷,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即持有該枝摻混海洛因不明液體之注射針筒,參以本件被告遭警查扣之該枝注射針筒內所含海洛因毒品,乃係其於101年9月10日獲保後另行前往基隆地區所購得,有如本院前所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101年7月間起即涉犯此部分持有海洛因之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