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82號原告 王萬林 被告 李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7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11月25日來台團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要求外出工作,經原告拒絕,被告即口出穢言辱罵並前至台北尋找工作,雖於98年11月7日原告循線尋獲被告帶回住所,惟被告仍於當晚藉故爭吵復而離家出走,為此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向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申報協尋,今尚未尋獲,而被告離家至今已達二年之久,音訊全無,直至100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郵寄照片,始知被告離家未履行同居義務並與陌生男子同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經認證之公證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外國人大陸人民協尋案件」註記申請表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及照片三張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女兒 王淑碗 到庭具結證稱:「(問:對於兩造婚姻狀況是否清楚?)我沒有跟我父親住在一起,但是我會常回去。(兩造感情如何?)婚後因他們的語言不通,一個國語、一個台語,會發生小口角,如果沒有吵架兩個人很好,我們女兒對被告也很好。(被告何時離家?)很久了,去年的冬天我父親告訴我,他回去被告就已經不在了,是她自己偷偷離開。有一次她吵著說要打工,我父親有帶她去找工作,做一陣子就沒有做,後來就自己離開。(問:期間有無聯絡?)好像有打電話或寫信,沒有寫住址,有寄跟一名男子合照的照片給我父親,我大姊有打電話到大陸,請他們叫被告跟我們聯絡,結果都沒有跟我們聯絡,只有對方跟我們說對不起而已。(被告有無返家?)沒有。」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8年11月7日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更寄送被告與男性友人出遊照片,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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