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第4221號、第4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共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文宗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編號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又15日確定(下稱編號④);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編號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編號⑥);同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⑦)。上開編號①、②、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編號④、⑤、⑥、⑦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1年8月21日晚間9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遊樂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8月21日晚間9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上址遊樂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帶回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㈡、於101年9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附近車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9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4樓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持拘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欲拘提 劉明曉 到案,適見同樓層之楊文宗鬼祟探頭詢問,頗有可疑,經警徵得其同意進入其屋內查看,當場目睹房間內竟放置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知上情。
㈢、於101年10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不知名友人位於中壢地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10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其不知名友人位於中壢地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 王永福 涉嫌機車竊盜案件,於101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前往王永福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5樓住處查訪,適楊文宗同在該處,經警徵得王永福之同意入內後,當場在屋內目睹發現由王永福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後經警將楊文宗帶回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文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文宗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
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年6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而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57368、4254
2、14534、829ng/mL),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卷第13至15頁);又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86150、23750、17732、1144ng/mL),有上開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卷第18至19頁、第44頁),並有注射針筒、分裝杓各1支扣案可以證明,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為憑;再者,其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同樣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1172、984、2250ng/mL),有上開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卷第34至35頁、第5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文宗楊文宗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文宗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其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㈠、證人即犯罪事實欄㈠之查獲員警 邱紹傑 於本院審理既已到庭清楚證稱:案發當天警方因為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形跡可疑,才會上前盤查,結果發現被告是毒品列管人口,就將之帶回派出所採尿;被告在遭警查獲後,一直到驗尿前,都沒有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近期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是後來尿液試劑快篩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被告才在警詢筆錄製作時坦白交代犯行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3頁),顯見警方早於被告坦白交代犯行前,即已事先掌握尿液快篩結果資料而對其近期內曾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則被告縱於事後曾有如實交代,至多仍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而已,並不構成自首。被告空言辯稱其有自首此部分犯行云云,容有誤會,不能採憑。
㈡、其次,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年3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其上業已清楚說明:「……於101年9月5日15時05分持拘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拘提劉明曉,因無人應門,適24號4樓楊文宗鬼鬼祟祟探頭出來詢問何事,……,渠自行開門請職等
4人進入屋內接受盤查,於房間內目視可及處發現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分裝杓1支……」等語,亦足見警方於被告自白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業已因目視發現其屋內有針筒、分裝杓等施用毒品工具,而足以合理懷疑其於近期內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就此部分仍不構成自首。
㈢、再者,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因追查王永福涉嫌機車竊盜案件時,一併查獲被告楊文宗等節,警方於現場先是親眼目睹於王永福住處桌上擺放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嗣在警方為被告楊文宗製作警詢筆錄前,並已先對之進行尿液快篩檢驗,發現竟呈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知被告所犯此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同樣不構成自首,再予敘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八、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而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但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6罪,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3罪),既分別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予以併合處罰,此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關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彼此間,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即無從逕予併合處罰,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該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㈡、至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所查扣到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尚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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