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蔡秉森 」署名共拾伍枚、指印共貳拾玖枚、掌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秉森」署名共拾伍枚、指印共貳拾玖枚、掌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忠呼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帝王薑母鴨餐廳,食用摻有
2瓶米酒之薑母鴨料理6碗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胡宸睿 上路,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詎林忠呼為掩飾身分,逃避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刑事追訴處罰,竟分別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前雇主「蔡秉森」之名義,於101年9月25日凌晨
3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上,偽造「蔡秉森」之署名1枚;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蔡秉森」之署名1枚,且因複寫而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同時偽造「蔡秉森」之署名1枚(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3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其中通知聯部分免簽名,當場交予受舉發違規者),用以表示「蔡秉森」本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用意證明之文書;且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權利告知通知單「被告知人簽收」欄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通知方式」欄上,各偽造「蔡秉森」之署名、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係「蔡秉森」本人已收受警員逮捕通知書,且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但無需通知親友到場之意思表示,並表示「蔡秉森」已受告知三項權利並簽收告知通知單1聯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付予承辦該案之警員 許庭祐 收執存卷以行使。後於101年9月25日凌晨3時55分許、101年9月25日凌晨4時36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54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接受生理平衡協調測試觀察及警員詢問時,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表之「駕駛人簽名」欄上,偽造「蔡秉森」之署名1枚;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簽名捺印」欄及「被詢問人」欄上,分別偽造「蔡秉森」之署名、指印各1枚,並在調查筆錄騎縫處偽造「蔡秉森」之指印
3枚;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指紋卡片上,偽造「蔡秉森」之指印20枚、掌印2枚。後於101年9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復基於同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訊問筆錄之「認罪」欄、「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欄、「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欄及「受訊問人」欄上,偽造「蔡秉森」之署名各1枚;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之「被告」欄上,偽造「蔡秉森」之署名1枚,藉以表示係「蔡秉森」本人已閱覽緩起訴處分內容,並表示願意遵守緩起訴處分之用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付予檢察官收執存卷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蔡秉森本人。嗣經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林忠呼指紋卡片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忠呼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忠呼對於上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秉森於偵訊中之指述,及證人胡宸睿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文件及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或掌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蔡秉森、林忠呼之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除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外,並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指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2、3、4、5、
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權利告知通知單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蔡秉森」之簽名,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蔡秉森」本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用意證明之文書,及已收受逮捕通知書,且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但無需通知親友到場,並已受告知三項權利之意思表示,均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警員,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上,偽造「蔡秉森」之簽名,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蔡秉森」本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當場閱覽緩起訴處分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並表示願意遵守緩起訴處分,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檢察官,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7、8、9、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秉森」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4、5、
6、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秉森」之簽名後交付警員及檢察官之行為,應構成刑法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屬誤會,附此指明。被告為警查獲後,在如附表編號2、3、4、5、6、11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權利告知通知單、逮捕通知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上,偽造「蔡秉森」署押,以完成偽造上揭私文書後,交付警員、檢察官而行使之行為,以及在如附表編號1、7、8、9、10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蔡秉森」署押之行為,係分別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3、4、5、6、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秉森」之署押,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5次行使同一人名義之私文書,侵害法益相同,應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再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25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蔡秉森」署名1枚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7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攔檢告發其酒後駕車之犯行,為掩飾真實身分,逃避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刑事追訴處罰,竟冒用被害人蔡秉森之名義,偽造上開署押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蔡秉森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如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之「蔡秉森」署名共14枚、指印共29枚、掌印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3聯,由上至下依序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通知聯部分免簽名,當場交予受舉發違規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蔡秉森」署名1枚,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係置於《移送聯》下,藉由複寫之方式,即同時在《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蔡秉森」之簽名1枚,上開文書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準此,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之「蔡秉森」署名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偽造署押數量│├──┼───────┼──────┼───────────┼──────┤│1│101年9月25日│桃園縣桃園市│酒精濃度檢測單│署名1枚│││凌晨3時25分許│○○路000號││││││前│││├──┼───────┼──────┼───────────┼──────┤│2│101年9月25日│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署名1枚│││凌晨3時25分許││9月25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3│101年9月25日│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署名1枚│││凌晨3時25分許││9月25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4│101年9月25日│同上│權利告知通知單(警察機│署名1枚│││凌晨3時25分許││關留存)│指印1枚│├──┼───────┼──────┼───────────┼──────┤│5│101年9月25日│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署名1枚│││凌晨3時25分許││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指印1枚│││││││├──┼───────┼──────┼───────────┼──────┤│6│101年9月25日│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署名1枚│││凌晨3時25分許││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指印1枚│││││││├──┼───────┼──────┼───────────┼──────┤│7│101年9月25日│桃園縣政府警│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署名1枚│││凌晨3時55分許│察局桃園分局│試觀察紀錄表│││││同安派出所│││├──┼───────┼──────┼───────────┼──────┤│8│101年9月25日│同上│101年9月25日第一次調│署名3枚、│││凌晨4時36分許││查筆錄│指印6枚│││至凌晨4時54分││││││許││││├──┼───────┼──────┼───────────┼──────┤│9│101年9月25日│同上│指紋卡片(流水編號:10│指印20枚、│││凌晨4時54分許││0000000號)│掌印2枚││││││(起訴書誤載││││││為指紋20枚,││││││應予更正)│├──┼───────┼──────┼───────────┼──────┤│10│101年9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101年9月25日訊問筆錄│署名4枚│││下午2時42分許│法院檢察署第│││││至下午4時46分│三偵查庭│││││許││││├──┼───────┼──────┼───────────┼──────┤│11│101年9月25日│同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名1枚│││下午4時46分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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