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威翰
被 告 張少棟 (原名 張朝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捌萬
壹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並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237,698元(計算式:本金81,232元+利
息156,466元=237,698元),惟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7,698元,及其中81,232元自民國104年11月
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37,698元,經
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
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54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