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錀匙壹把沒收;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錀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所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又所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曾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前述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竊盜所得之價值尚輕、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係出於情感糾紛等一切情狀,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錀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