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五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宋志衡 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二字第六七二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一百二十六萬七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二字第六七二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三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二字第六七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經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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