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送達代相對人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二八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然因前項債券另有用途,聲請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一百萬元代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二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情形,係指已供擔保提存物之變更而言,如尚未供擔保而聲請變換,則係聲請變更裁判主文,與該條規定不符。本件聲請人在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二八號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後,尚未提供擔保前,遽行聲請變換提存物,與上開規定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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