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雖未構成累犯,仍顯見其未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尚低,然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