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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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原告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週邊零件數批,貨款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零四百六十三元,原告交貨後即屢經催被告給付貨款,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四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一十三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零四百六十三元,因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允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向伊購買電腦週邊零件數批,貨款共五十五萬零四百六十三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訴請判決如聲明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五萬零四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