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均為鄰居,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桃縣中壢市○○路○○○巷○○號中庭處,因乙○○聽見有人爭吵聲音,而詢問甲○○,詎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乙○○,乙○○不甘遭打,則持垃圾朝甲○○臉部打下,致乙○○受有臉部挫傷、鼻部瘀傷、雙膝挫瘀傷;甲○○受有左臉頰瘀腫約七乘以五公分、右上門牙脫落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被告甲○○、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分別撤回渠等彼此間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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