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六一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家庭乙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賓館等處,與成年女子 王順美 多次發生性關係,經告訴人甲○○告訴,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妨害家庭罪嫌。
四、查被告所涉前開妨害家庭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李昆南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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