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一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振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附息券第十五期至第二十期;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附息券第十五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八字第三二七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一百萬元一張,附息券第十五期至第二十期;五百萬元一張,附息券第十五期至第二十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八字第三二七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五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全八字第三二七八號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五號提存書卷審核屬實,並通知相對人到庭,相對人之代理人甲○○亦陳明相對人同意返還前述擔保金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