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游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原名 游永吉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乙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法院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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