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9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己○○

兒童即

受安置人 丁詳 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丁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丁為相對人丁及第三人乙所生之子女。相對人丁為丁之胞姐丙重大兒虐案件嫌疑人,經評估不適任單獨照顧丁,乙則因無力養育丁,將丁交付丁照顧,違反聲請人所訂安全計畫,復缺乏適當親屬提供丁妥善照顧,迭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2日。因相對人丁之強制性親職教育7小時尚未開始執行,丁雖自113年4月開始每月1次與丁進行親子會面,惟丙成傷原因尚待釐清,現由檢警調查偵辦中,丁尚無法排除再施暴可能,評估丁返家仍有受虐風險,而乙無力養育,且丁、乙之親屬照顧資源薄弱,缺乏適合替代照顧人力提供丁妥善照顧,為維護丁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提供丁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4年6月3日起至114年9月2日止延長安置丁,以維護其等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丁現行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丁之胞姐丙成傷原因,現於偵查程序中,且丁尚待執行親職教育輔導以提升照顧功能,仍無法排除丁之兒虐風險或保障丁之安全。而乙照顧資源不足,現亦再婚且產下一女,評估無法照顧丁,目前復無適當親屬提供照顧,衡酌丁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仍有延長安置丁之必要。且丁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丁,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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