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葉宇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翔 任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有原告葉宇維簽名或用印之
民事起訴狀,及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起訴狀亦未有原告
葉宇維簽名或蓋章,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本件訴訟標的
之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應繳裁判費
27,73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並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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