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黃宥溱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於民國109年02月24日0時50分許,
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里○○路○○○○○道○○○路0000000路00號前時
,無故車輛往右偏駛而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BER-
12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
停放於前方之AHH-3339號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229,103元(包括工資58,866元及零件170,
237元),且因原告有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體險,並已
將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該保險公司,故關於維修
費用229,103元部分,將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依法向被告代
位求償,非本件請求範圍。
(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出廠,於車禍發生時僅出廠不到4個
月,即從新車變成事故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計127,815元:
1、修車期間之交通費1,815元。
2、經原告委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系爭車輛車
禍前交易價值與本件車禍修復後交易價值,減少了12萬元。
為請求被告賠償車禍後減少交易價值12萬元。
3、原告委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上開鑑價而支付鑑定費
6,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抗辯:
1、伊不同意除維修費外尚應賠償原告車禍前後之價差,且對於
價差金額為12萬乙節亦予爭執。
2、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1,815元部分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於109年02月24日0時50分
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里○○路○○○○○道○○○路0000000路00號前
時,無故車輛往右偏駛而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停放於前方之AHH-3339號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29,103元(包括工資
58,866元及零件170,23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車歷等為
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
2、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當時係因發現右前輪有些問
題,伊嘗試控制右前輪但無法控制才會失控撞到路旁車輛云
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說,且被告肇事
後即逃離現場,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
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無故往右偏駛而擦撞系爭
車輛,自應負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又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
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
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
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
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
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
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
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為出廠4個月
之車輛,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
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12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
據其提出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9、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0,000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為釐清系爭車輛之
貶損價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查原告為證明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始委請臺中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係
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情形,
性質上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
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
據。
(四)原告主張於修車期間因往返維修廠而支出交通費1,815元(見
本院卷第118頁),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卷第
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交通費1,815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1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
頁)。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
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