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9號

原告甲○○

被告丙○○83099鳳山○○○000○○○

兼法定代理人乙○○83099鳳山○○○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在與原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受胎,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其依法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並於其戶籍上登載生父為原告,但原告實非被告丙○○之生父,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確實非被告乙○○與原告所生等語。

三、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8條所明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雖無準用上開第58條之規定,惟觀該條立法意旨,係認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同法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本章又無特別規定者,應可準用;又該條未明列者,如有性質相近情形之規定,亦不排除可類推適用於親子關係事件,可認親子關係程序與婚姻事件程序同具公益性,處分權主義均並非全部適用,親子事件未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8條,應屬立法上之缺漏,家事事件法第58條之規定應為親子事件程序所得類推適用,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自不適用。查原告上開主張,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判斷。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又觀諸前開親子鑑定報告所載:「根據D7S820,D3S1358,D13S317,D2S1338,vWA,TP0X,D18S51,D5S818,FGA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甲○○是丙○○的親生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依法雖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丙○○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業如前認。從而,原告自知悉被告丙○○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丙○○非由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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