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張彩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47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3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9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被告為時效抗
辯,原告乃當庭表示本件利息請求部分,縮減為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回推5年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
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85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
所發行之信用卡。依二造所訂契約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
,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
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迄至97年6月26日止
,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38元(含本金117,947
元及利息12,691元)。又被告持續使用本件信用卡及繳費,
直至97年2月後始逾期未繳款,本金部分尚未逾15年之消滅
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已於91年還清,被告繳的錢已超過刷卡
金額許多(94年6月至97年6月被告繳費金額已逾刷卡金額許
多)。且自94年6月23日起已過15年之請求時效。又被告無正
當職業收入,且依被告身體狀況、資力及年齡,被告亦無力
償澴欠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及各期本金利息違約
金結算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
於91年已還清,且被告繳的錢已逾刷卡金額許多等語,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尚
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17,947元,即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已全部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請求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上開條款所稱之「承認」,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
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
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
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故如
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原告既係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為被告墊付相關費用而取得
系爭債權,依上說明,系爭債權顯為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
債權,而獨立於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之原始債權存在,自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而與民法第127條第1款無涉
。又原告主張被告持續使用本件信用卡及繳費直至97年2月間
為止,堪信屬實,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直承
:伊於97年3月最後一次刷卡後即未再繳費等語,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最後一次繳費時間為97年2月,確符真實,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於97年2月間所為一部清償之行為,可視為對於全部
債務之承認,則系爭信用卡債款債務之時效,自應因被告之
承認而中斷,原告於109年3月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
院據此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亦經被告於109年3月11日收受(見
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4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給付
本金117,9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之請求權尚未罹於
15年及5年之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