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瑜馨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兼送達代收

被   告  陳東陞
兼法定代理  陳德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德水與原告簽定信用卡申請書,至今尚積欠款項新臺
幣(下同)77,077元,及其中67,222元自民國108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
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故原告與被告陳德水間存有債權債物
關係。又經原告依被告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陳德水已於10
8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及同段972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被告陳東陞名下,斯時被告陳德水已無財產可清償債
務,故被告陳德水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予被告陳東陞並移轉登記所有權,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陳
德水之債權,故本件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依民
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東陞回復原狀,即將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德水所有。
(二)並聲明:
1、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於
108年8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東陞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陳德水所有。
二、被告抗辯:被告陳德水係被告陳東陞之祖父,被告陳德水將
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孫子即被告陳東陞,是因為被告陳德水之
兒子不孝,被告陳德水怕將來死亡後會很麻煩。且被告陳德
水積欠原告的債務,被告陳德水還有包括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等他動產可以償還,已夠原告求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德水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及被告陳德水於10
8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東
陞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函檢附之相關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
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
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
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
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
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
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自承其未曾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60頁),且
被告陳德水名下確有一部於106年7月出廠之AUM-5006號自用
小貨車,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佐
以被告陳德水名下確尚有其他動產,且財產總額逾77,077元
,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69-172頁),堪認被告抗辯被告陳德水尚有動產可以償
還,已夠原告求償等語非虛。原告主張被告陳德水已無財產
可清償債務,故被告陳德水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陳東陞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揭聲明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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